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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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宇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宇豐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宇豐(原名 劉建翔 )於民國104年4月4日0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蔡昌霖 (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據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32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時,因車上無其他安全帽,劉宇豐為免因蔡昌霖未戴安全帽而遭警攔查裁罰,唆使蔡昌霖徒手竊取安全帽1頂,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劉宇豐將前揭機車駛往並煞停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旁,由蔡昌霖徒手竊取 王楚君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之全罩式黑色安全帽1頂得手。嗣經王楚君發覺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宇豐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楚君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昌霖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教唆他人犯罪而又參加實施行為,或於實施犯罪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實現者,則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不能以教唆犯論(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920號、45年臺上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唆使蔡昌霖竊取他人之安全帽後,復將車輛騎至擺放安全帽之機車旁停下,使蔡昌霖得以竊取得手,應認被告已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迄今未能將所竊物品歸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未降低,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