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1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應更正為:「餘98年11月10日凌晨零時許,在朋友台中市○○街○○○巷15之2號2樓朋友 阿安 家裡施用,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證據加列:「被告在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係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該鋁箔紙並無證據證明係仍存在,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並非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爰不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邦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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