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4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9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減刑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各案卷無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69號加重竊盜案件,經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嗣與附表編號1、2之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2號所犯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是否符合減刑條例可予減刑。又原裁定所載毒品案件並不存在,懇請重新審核云云。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案件,曾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6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案件,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69號判決並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仍在法定範圍內,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均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而上開減刑條例並無就減刑後所定之執行刑得再予減刑之規定,則抗告人抗告請求就原審所定之執行刑再依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自屬無據。另原裁定正本之理由欄一記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案件」等語,固與原裁定正本附表編號3所載罪名係「加重竊盜」不符,惟依該裁定主文所諭示其罪名係以附表為準,故上開不符係屬裁定理由內罪名誤載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裁定之結果,自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抗告人猶執持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曾家貽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加重竊盜│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徒刑肆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罪日期│95年9月15日│同左│95年9月26日(聲請書附│││││表誤植為95年1月29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5年度偵字第20535號││97年度偵字第6200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上易字第192號│同左│97年度審簡字第269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4月11日│同左│97年7月31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上易字第192號│同左│97年度審簡字第269號││決├────┼───────────┼───────────┼───────────┤││確定日期│96年4月11日│同左│97年9月1日│├──┴────┼───────────┴───────────┴───────────┤│備註│編號1、2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6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確定,於96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復於97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