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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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九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案號:壢監裁字第裁五三-A七L六0一一五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再左轉沿同路二段一一九號前迴轉道行駛,並欲左轉建國北路向北行駛,在建國北路二段一一九號前的交岔路口時,竟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由南往北直行,由 孫皖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隊以異議人駕駛JT─五八二八號自用小客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規,遂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填掣北市警交大字第A七L六0一一五二號違規通知單舉發,並由裁決單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填掣壢監裁字第裁五三-A七L六0一一五二號裁決書,處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九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意旨略以:㈠按交通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當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㈡轉彎車(甲車JT-五八二五號車)已通過中心處到遵循之車道,並無違規,但直行車(乙車M三-八七二八號車)從甲車後方中線車道,未打方向燈左轉,突然切入甲車車道,擦撞甲車右前角保險桿及引擎蓋變形。㈢乙車肇事後未保留現場,未待值勤員警處理,先將車輛移動至甲車前方,導致筆錄有誤,造成肇事鑑定委員會誤判。㈣目擊證人皆稱乙車從後方切入甲車車道肇事,肇事後乙車移動現場,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分別明文規定。又異議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訊問時,固坦承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左轉,與直行之孫皖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不諱,惟辯稱:當時在迴轉道與建國北路叉口,我有看左右都是淨空的狀況,我車子保險桿右前方有凹陷並且有往前凸的情形,那是被對方車子拖撞所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建國北路二段一一九號前迴轉道與建國北路之交岔路口,與由南往北直行,由孫皖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除據異議人所自承外,亦據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警員 楊易青 警員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訊問時證明屬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實與孫皖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無誤。
㈡本件舉發地點係在建國北路二段一一九號前迴轉道與建國北路之交岔路口,異
議人稱其當時係已左轉進入建國北路後,對方孫皖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始由其右後方之建國北路中間車道切入等語,而孫皖強於警詢中稱:伊當時是直行,當時 伊有 發現左側有部自小客車JT─五八二八號沿建國北路迴轉道西往東行駛過來,該車還未左轉時,離伊車約四公尺左右,所以伊車直行至肇事處,突然左側車身被擦撞,於是煞停下車察看,才知與該車右前保險桿擦撞而肇事云云,則本件所應探究者即為異議人或孫皖強所述為可採。
㈢本件車禍發生後,因孫皖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已往
前停於異議人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前,顯然車禍當時之現場已不存在。惟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照片,與證人楊易青警員所寄送至本院之本案現場之車損照片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甲車)之受損部位在右前保險桿右側凹陷,且該右側稍有脫離之現象,保險桿正前方並無因正面撞擊而內凹之情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稱乙車)之左側在駕駛座與左後座兩車門間有凹陷,且左後座車門之飾條已斷裂並脫落,且在該飾條之上下有明顯之擦痕,該車之後保險桿並自左側脫落(右側尚未脫離),可見車禍當時係甲車右前保險桿右側與乙車之左側在駕駛座與左後座兩車門間擦撞,且乙車於擦撞後仍繼續往前,始會造成斷裂之飾條上下有明顯之擦痕,且該車之後保險桿自左側脫落;又依甲車之右前保險桿右側有凹陷,且該右側稍有脫離之現象,足見甲車因係遭乙車撞擊右前保險桿右側且往前拖拉,否則不會有凹陷及脫離之情形。
㈣再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後,甲車所停位置離迴轉道有六
公尺之遠,車左側與建國北路之路面邊線間隔前後均為0‧四五公尺,乙車在甲車前方二‧五公尺處,其左側車頭與建國北路之路面邊線間隔僅有0‧二五公尺,左側車尾離建國北路之路面邊線卻有0‧六五公尺,可見當時甲車應已左轉進入建國北路由南往北之最內(第一)車道,乙車係自甲車後方之建國北路由南往北之中間車道切入最內車道,否則不可能會有車頭往左斜之情形,是以異議人所述係乙車自中間車道切入伊車道而發生車禍為可採。
㈤次查,異議人所駕駛之甲車固為轉彎車,惟其既稱於左轉前確有察看右側來車
,且乙車並非原即行駛於最內車道,異議人在確認最內車道無來車而左轉進入建國北路,並無何不妥,尚難認異議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舉發機關以異議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尚有誤會,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及記違規點數一點,即有未洽,故認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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