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票字第2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一三五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貳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惠君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林得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表: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一三五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至清償日止︶│││├─┼─────────┼───────┼─────────┼─────────┼───────┼─────┤│1│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參拾伍萬元│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CH-NO-467378││││││日│日│││├─┼─────────┼───────┼─────────┼─────────┼───────┼─────┤│2│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參萬伍仟元│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CH-NO-467379││││││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