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4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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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楊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3月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壹仟叁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
0元,約定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5年6月8日止循還動用,利息
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
,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102年1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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