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251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四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緣被告丙○○於民國
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
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止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四計付,嗣後以本行指數房貸
利率,機動調整。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
。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六十期分期
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
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除已繳至九十
六年十一月十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現尚欠原
告二十二萬五千六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同全部到期,依法被
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
,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五千六百九十六元,及自
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
四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就訴
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五千六百九
十六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點一四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
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各一份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四百三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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