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0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春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春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案發前, 陳永達 所駕駛之營大客車沿國道1號北向中線車道行駛,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沿國道1號北向中線車道行駛,行將駛至北向61.3公里處,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本行駛於陳永達所駕駛之營大客車後方,被告未及時發現其前方由陳永達所駕駛之營大客車,迨其發現時,乃急向左切,再因打滑而再向右打方向盤,撞及陳永達所駕駛之營大客車左側中段車身,被告再急將方向盤左打而撞上內側之中央分隔護欄,此有被告、證人陳永達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車禍顯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是本件車禍當為本件量刑因子。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且又行駛國道,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上開車禍,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6毫克,被告曾於98年間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已經屆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160號被告鄒春林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春林自民國106年10月20日凌晨3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區○○○街○○○號9樓住處。嗣於同日凌晨4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北向61.3公里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陳永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時39分許當場測得鄒春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春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永達於警詢時所述情形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檢察官黃瑞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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