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婚字第311號原告 陸輝龍 被告 梁廣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則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
二、查原告以本件請求確認兩造間之離婚無效,並求命被告與原告同居,分別為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及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4,000元,惟原告僅據繳納裁判費3,000元,有所不足,且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以裁定命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卻逾期更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附卷可憑,堪認原告之起訴為非合法,依上開法文規定,自應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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