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730號原告謙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告元龍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正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就本件買賣關係所生爭執,業以文書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訂購合約書第12條可稽(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