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彥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彥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彥翔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6年4月22日確定。詎受刑人未於緩刑期內接受保護管束,亦未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履行義務勞務
100小時完畢,足認受刑人就先前所犯之刑並未有所悔悟,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彥翔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2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4號(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6年4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本案判決係認受刑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已知悔悟,歷經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斟酌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是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4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尊重法治之觀念,且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等節,亦有上開判決書可參,足徵受刑人有無履行義務勞務,係本案判決衡量是否宣告緩刑之重要因素之一,並特以之為負擔,以確保受刑人得以有正確法治之觀念,並預防其再犯,應可得知受刑人若無正當理由未履行上開義務勞務,受刑人無由受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受刑人分別經聲請人傳喚於106年6月21日、同年7月26日、同年9月27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本件義務勞務,並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居住地,受刑人仍均未於指定時間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緩字第44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再者,本案判決為適當追蹤及輔導受刑人,尚諭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傳喚受刑人於106年7月28日、同年8月21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亦未於指定時間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8月30日士檢清執戊106執保助91字第30173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保字第3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又,於本院106年11月9日之調查程序,受刑人先以學校期末考為由,並未前來本院開庭,復於本院106年11月28日之調查程序時稱:「地檢署在106年8月有通知我去,但是我走錯地方,我跑到法院來了,我問訴訟輔導科的人地檢署的執行科要怎麼走,輔導科的人說現在去也來不及了,我打電話到地檢署,但是地檢署的電話都打不進去。」、「我希望可以完成緩刑的附帶條件,我不希望撤銷緩刑。」,惟其於106年12月28日本院之調查程序,受刑人再度無故未到庭,復經本院撥打受刑人之聯絡電話,亦無法接聽,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憑。綜上各情,受刑人暨均未按期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本院通知之調查程序期日,亦屢次未遵期前來開庭,難認受刑人有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理由,顯徵受刑人並無將前開緩刑條件及保護管束履行完畢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本案判決緩刑之宣告,而業已心生警惕,仍違反緩刑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宣告,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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