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3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346號
原   告  李昴熲
被   告  錢恒
訴訟代理人  黃舜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台幣(下同)303,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追加請求金額為
506,000元,及自10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3日15時54分許,騎乘車牌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時,
與原告騎乘之MBA-2818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檢
查官起訴原告過失傷害及駕車逃逸犯嫌後,原告有意在刑事
審理及被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時,與被告和解
,惟被告毫無誠意解決賠償事宜,並違反民法第197條、184
條之規定,致原告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可能被關
22個月,身心痛苦異常,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慰撫金,以
每月基本薪資23,000元計,22個月為506,000(23,000×22)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6,000
元,及自10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是原告於107年1月23日下午,無駕駛執照騎
MBA-2818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街○號中油加油
站前,逆向駛入來車道,撞及被告所騎880-KNF號重型機車
肇事,致被告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左踝、左足擦挫傷、
左外踝骨折併內側肌腱斷裂等傷害,原告未加以救護,反逕
行騎車逃逸。其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駕車逃逸部分則判有期徒刑1年6月。刑事審理中,法院有訂
二次調解庭,原告均未出庭;被告於刑案第一審判決後,亦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303,710元,
承辦法官於審理中有詢問原告是否與被告和解,但原告不同
意。故本件是原告不願和解,與被告無關。又原告並未述明
被告有任何故意,過失之情事,顯胡亂起訴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刑事、及民事審理中均不願
與原告和解,致原告被判處有期徒刑計22個月,可能被關22
個月,受有精神上損害云云。惟本件是原告於107年1月23日
下午,無駕駛執照騎MBA-2818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
○○街○號中油加油站前,逆向駛入來車道,撞及被告所騎0
00-KNF號重型機車肇事,致被告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左
踝、左足擦挫傷、左外踝骨折併內側肌腱斷裂等傷害,原告
未加以救護,反逕行騎車逃逸。其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駕車逃逸部分則判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1-16
3頁)。而刑事判決亦說明量刑因素之一為本件原告(刑案被
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與被告(刑案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
,取得諒解等語(高院刑事判決第17頁第7、8行,見本院卷
第161頁)。可見原告被判處有期徒刑22個月其中原因之一,
是原告不與被告和解,取得被告諒解所致,則原告主張是被
告不與其和解云云,尚屬無據。又原告被判刑可能送監執行
而喪失人身自由,是其違反刑法之規定,並非被告侵害其自
由之人格權所致,縱原告苦惱被關押喪失自由,亦不生賠償
慰藉金之問題。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506,000元本息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6,000元,及自10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慧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合計5,51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