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二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贓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減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贓物罪,經判處期徒刑三月,又犯同附表編號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分別確定在案。而該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其中贓物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與偽造文書罪已減得之有期徒刑一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前已執行之刑,應由執行刑中予以扣除,不生重複執行之問題。抗告意旨以其所犯贓物罪已經執行完畢,原裁定有誤云云,任持己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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