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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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978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2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對本院所引審判外陳述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事由,認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之罪,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量刑過輕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固於聲請上訴狀主張:本案不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然本件肇事發生後,告訴人被送往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就醫後,經處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岡山分隊警員 何漢光 據報後前往該醫院時,被告自動向該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岡山分隊現場訪談紀錄表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在卷足參,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故告訴人認本案不符合自首之規定,尚有誤會。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未遵循交通規則行駛而導致發生車禍,使告訴人甲○○受有傷害,犯後又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予以論科,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堪稱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周宛瑩法官温文昌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紀龍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3978號判決書影本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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