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專訴字第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97號民國99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 粘水滄 訴訟代理人 蘇良井 (專利代理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建富
參加人 陳煜升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
林麗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經訴字第09906055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7年9月9日以「縫邊機傳動鉤線結構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48785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98年4月10日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同年10月8日(98)智專三(三)05055字第098206345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5月3日經訴字第0990605574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㈠系爭專利係改良證據2(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說明書之「先
前技術」中所引述之第M298598號新型專利)之缺點而得,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位置、構件及齒桿嚙接之齒輪並不相同。又證據2為3個環齒輪(41、42、43)平行互相嚙接,而系爭專利傘齒輪(39)與齒盤(41)是連接在一起的梭頭,面積較縮小。且系爭專利之3項優點為證據2無法比擬(見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第8頁),具增進功效性,應具進步性。
㈡證據3(即96年12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0號「柱筒型縫
紉機的送料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之傳動結構係採固定式「﹂形」傳動架構,且由第六、八圖所示,其組成之零組件較系爭專利多,其結構與操作亦較複雜。而系爭專利之傳動方式係採「ㄟ」形曲臂狀,為可移動操作之結構,二者空間型態、結構特徵與功效均顯然不同,難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關於原處分之審定理由第(五)項所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2項部分,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齒桿設置位置、齒輪之方向及其嚙接之齒輪均顯不相同,已如上述。證據2未見有原處分所指「該第二齒桿(32)與第三齒桿(33)其兩傘齒輪嚙接之角度約為60度」之記載,原處分憑空杜撰。又系爭專利第一齒桿(31)與第二齒桿(32)嚙接之齒輪均為「傘齒輪」,而非原處分所指「證據2之『該第二齒桿(32)與第三齒桿(33)其兩傘齒輪嚙接』」。
㈣關於原處分之審定理由第(七)、(八)項所指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3、4項部分,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齒桿設置位置、齒輪之方向及其嚙接之齒輪均顯不相同,已如上述。
證據2未見有原處分所指「該第三齒桿(33)與齒盤組(4)嚙接之角度約為150度」之記載,原處分憑空杜撰,且系爭專利並無與證據2對應之齒盤組結構。
㈤依本院依職權檢索取得之技術資料,原處分及參加人均將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項所載兩傘齒輪嚙接之角度誤認為兩齒桿之嚙接角度。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結構特徵並非僅在於第三齒
桿(33)而已,且齒桿兩端為傘齒輪為習知技術,例如證據2之第二齒桿(32),或證據3之「第四齒輪(72)及送料軸(70)另一端傘齒輪(未標號)」,且「斜齒輪」與「傘齒輪」為等效可轉用的技術。又系爭專利之主要構件已被揭露於證據
2與證據3之組合,達成「利用最少機件及減少傳動間隙即可達到精確傳動」之相同功效,因此證據2和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㈡原告主張原處分憑空杜撰部分:
⒈「60度」為習知傘齒輪可依空間需要任意以各種角度與其
他傳動軸嚙接所適用的齒桿工作角度,且齒桿兩端為傘齒輪亦為習知技術,例如證據2之第二齒桿(32),或證據3之「第四齒輪(72)及送料軸(70)另一端傘齒輪(未標號)」,另「斜齒輪」與「傘齒輪」為等效可轉用的技術。又證據2之「第二齒桿(32)為一直立桿,第三齒桿(33)為一傾斜桿,該第二齒桿(32)與第三齒桿(33)其兩傘齒輪嚙接之角度亦約為60度」。因此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附屬特徵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之「該第三齒桿(33)與齒盤組(4)嚙接之角度約為
150度」,且「100~150、135度」皆為習知傘齒輪可依空間需要任意以各種角度與其他傳動軸嚙接所適用的齒桿工作角度,且齒桿兩端為傘齒輪亦為習知技術,例如證據
2之第二齒桿(32)。因此,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及第4項附屬特徵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未揭露系爭專利關於高筒縫紉機,
且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之第三齒桿為齒桿,證據2為齒輪組,而第三齒桿見諸於證據2之齒桿結構,故不具進步性。而原告就證據2的齒輪容易磨損且精確傳動、及梭頭部分之主張有誤。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系爭專利之主要構件已被揭露於證據2和證據3之組合,達
成「利用最少機件及減少傳動間隙即可達到精確傳動」之相同功效,故由證據2和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原告係分別將證據2及證據3單獨與系爭被舉發專利相比較,殊不足採。
㈡關於原告所指原處分之審定理由第(五)、(七)、(八)
項部分,證據2之圖說已揭露上揭角度,且系爭專利「嚙接角度」僅將先前技術元件接合角度加以變化,未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或新的用途,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元件傘齒輪(39)、環齒輪(41)嚙合結構已接露於證
據2之傘齒輪(321)與傘型齒輪(312)相嚙合及傘齒輪(332)與環齒輪(41)相嚙合,僅係簡單元件之置換,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2之元件(41)、(42)、(43)係3個環齒輪相嚙合,當斜
齒輪(332)帶動(41),則(41)轉動連動(42)、(43)轉動,運轉時只有滾動時摩擦力,具良好順暢的使用效果。反觀系爭專利元件(38)、(33)、(39)、(41)之轉動將造成元件(37)負載,加上元件(37)、(38)之嚙合角度為100至150度之間,使致動的扭力大,進而造成齒牙部分斷損或因磨耗而脫落,不利於傳動。
㈤系爭專利之第二齒桿(32)等同證據2之第三齒桿(33),而系
爭專利(38、33、39、41)所佔之體積,並未較證據2之(4
1、42、43)組合為小。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有無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第94條第4項進步性規定?(見本院卷第138頁)㈠查系爭專利係於97年12月4日形式審查准予專利,是系爭專
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為斷。
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
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
4項定有明文。而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條第
2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縫邊機傳動鉤線結構之改良,藉由精簡的傳動構件,達到降低生產成本的目的,不但讓縫邊機組裝更為容易,而且組成之梭頭又可最小化,能有效減少車縫角度上之干涉,使換向操作順暢加工更為容易(見本院卷第50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新型內容】)。
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之新型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縫邊機傳動鉤線結構之改良,其主要包括:一上軸,受主動輪帶動驅轉;一下軸,位於機體內部,其與上軸間設有皮帶輪組,跟著主軸轉動,下軸另端設有一主動齒輪;一多節傳動機構,其一端與主動齒輪相接,另端驅動一鉤線器;主要改良特徵在於:該多節傳動機構外部設有曲臂狀護筒,筒內順形配置有第一齒桿、第二齒桿、第三齒桿,該三支齒桿的兩端均設有傘齒輪彼此相互嚙接,最前端之傘齒輪與下軸主動齒輪嚙接受其驅動,最終端之傘齒輪則嚙接一具有齒盤之前述鉤線器,於該具有齒盤之鉤線器外部並設有一包覆頭與前述護筒終端相接;藉此,利用最少機件及減少傳動間隙即可達到精確傳動、降低生產成本,而且組成之梭頭體積又可大幅縮小,能有效減少車縫角度上之干涉,使換向操作順暢加工更為容易。」(相關圖式見附圖1)㈣參加人所提之引證案:
⒈參加人提出之引證案共2項:
⑴證據2為95年10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縫邊機傳動鉤線裝置」專利案(見本院卷第62至83頁)。
⑵證據3為96年12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柱筒
型縫紉機的送料結構改良」專利案(見本院卷第84至10
3頁)。⒉被告及參加人係以下列引證資料證明系爭專利各請求項均不具進步性(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之準備程序):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部分,證據2、3之組合。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部分,證據2、3之組合。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部分,證據2、3之組合。
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部分,證據2、3之組合。
⒊證據2之技術內容:
證據2係一種縫邊機傳動鉤線裝置,尤指一種應用於車縫靴鞋、皮件等被縫物縫邊機之傳動鉤線裝置,縫邊機上軸受主動輪帶動驅轉,並由套裝於上軸之皮帶輪連動下軸,其中下軸另一端穿套於齒輪箱一側並與其內部主動齒輪耦合,傳動鉤線裝置設於齒輪箱另一側,包含有第一齒桿、第二齒桿、第三齒桿,和定位在第三齒桿端側齒盤組之鉤線器,及一包覆和安裝前述第一、第二、第三齒桿與鉤線器之套筒部,藉此達到較佳之安裝與傳動效能和便於穿套伸入被縫物件內部車縫,同時齒盤組扁平化配置組裝鉤線器,適用於單針或雙針車縫,除其體積小更加上精巧,便於被縫物翻轉和深入被縫物內部,具有優異之使用效能(見本院卷第64頁之證據2專利說明書中【中文新型摘要】)(相關圖式見附圖2)。
⒋證據3之技術內容:
證據3係有關於一種柱筒型縫紉機之送料結構改良,縫紉機之動力單元藉內部傳動元件帶動旋梭傳動軸和送料傳動軸轉動,其中旋梭傳動軸端側套裝有第一齒輪,送料傳動軸推動第二齒輪定向轉動,其中該梭軸轉動的設於柱筒形豎管內,梭軸頂端具有梭子,其底端設有一第三齒輪,第三齒輪和第一齒輪嚙合;該送料軸,貼合的設於豎管周緣之一端側,送料軸頂端設有一傳動齒輪,其底端設有一與第二齒輪相嚙合之第四齒輪;以及一針板座,其內部樞設一送料輪,送料輪和送料軸頂端之傳動齒輪耦合連動;藉此,令該送料軸貼合於豎管周緣端側且驅動送料輪與梭軸配合針棒針送車縫物件,達到簡化其結構和最佳傳動送料結構(見本院卷第64頁之證據3專利說明書中【中文新型摘要】)(相關圖式見附圖3)。
⒌證據2、3之公開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9月
9日)。證據2為一種應用於車縫靴鞋、皮件等被縫物內線或邊線之縫邊機,其創作目的在減縮其體積便於穿套深入被縫物內部車縫;證據3係有關於一種柱筒型縫紉機的送料結構改良,在該縫紉機進行車縫物件時,能將物件套設於豎管上,以配合穩定的送料結構和針棒針送,其創作目的則在達到簡化結構和最佳傳動送料結構。是以證據2、3與系爭專利同屬設置有被縫物縫邊機的傳動鉤線裝置技術,且以簡化結構、減縮體積為創作目的。故證據2、
3與系爭專利係屬相同技術領域、相同創作目的而具有可組合比對之動機。
⒍針對系爭專利與證據2、3之技術內容異同,除經兩造及
參加人具狀陳述意見外,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命其就⑴系爭專利之改良先前技術之處為何?有何功效之增進?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2行記載「...利用最少的機件...」(見本院卷第54頁),故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相較,系爭專利究減少何一機件?⑶系爭專利是否無3個環齒輪?⑷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5至6行記載梭頭體積能進一步縮小(見本院卷第54頁),請就此部分比對說明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差異。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至4項個別界定兩傘齒輪嚙接角度,何以界定此角度?可增進何功效?自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全文似未能看出?等技術上爭點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38至14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此外,本院依職權檢索取得之技術資料(見本院卷第132頁)所得知的特殊專業知識,所謂「兩傘齒輪嚙接角度」,係指兩傘齒輪相交軸間的角度。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庭提示予兩造及參加人,並命其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項所指「兩傘齒輪嚙接角度」,是否即指兩傘齒輪相交軸間的角度?之技術上爭點陳述意見,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即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採二段式(two-partfor
m)之形式撰寫,包含前言部分(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以及特徵部分(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
⒉證據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比對: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前言部分所記載之上軸10
、下軸20、上下軸間設有皮帶輪組21、下軸另端設有一主動齒輪22、一多節傳動機構30,其一端與主動齒輪相接,另端驅動一鉤線器40等技術特徵,已完全對應揭露於證據2中上軸22、第一齒桿31、上下軸間設有皮帶輪組21、第一齒桿31另端設有一斜齒輪312、一多節傳動機構,其一端與斜齒輪312相接,另端驅動一鉤線器5。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特徵部分中該多節傳動機
構外部設有曲臂狀護筒50,筒內順形配置有第一齒桿31、第二齒桿32,該齒桿之兩端均設有傘齒輪彼此相互嚙接,最前端之傘齒輪與下軸主動齒輪嚙接受其驅動,於該具有齒盤之鉤線器外部並設有一包覆頭與前述護筒終端相接等技術特徵,亦為證據2之該多節傳動機構外部設有曲臂狀套筒部6,筒內順形配置有第一齒桿31、第二齒桿32,該齒桿之兩端均設有齒輪彼此相互嚙接,最前端之傘齒輪與第一齒桿31斜齒輪312嚙接受其驅動,於該具有齒盤之鉤線器5外部並設有一包覆封蓋64與前述套筒部終端相接所揭露。
⑶證據2固已揭露系爭專利對應之上開主要構件及技術特
徵,惟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三齒桿33」、「最終端之傘齒輪則嚙接一具有齒盤之前述鉤線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之第三齒桿雖於兩端均設有傘齒輪彼此相互嚙接,惟其與證據2之齒盤組均係藉齒輪互相嚙合傳動,且二者皆於「ㄟ形」段曲臂內設有多節傳動機構,並於該傳動機構外再包覆護筒。
系爭專利固於「ㄟ形」段第三齒桿部分之傘齒輪與證據
2齒盤組齒輪設置方向不同,然此僅改變技術特徵關係,且證據2之縫邊機傳動鉤線裝置除可穩定傳動外,亦具有減縮其體積便於穿套伸入被縫物內部車縫,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較證據2而言,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係屬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故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與證據2齒桿設置之位置、構件及齒
桿嚙接之齒輪並不相同、二者雖均設有三支齒桿但各齒桿設置之位置不同、證據2之各齒桿兩端均須另設培林組,系爭專利之構件顯然較證據2精簡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之齒桿設置之位置、構件及齒桿嚙接之齒輪等主要技術均屬相同,僅齒桿名稱及「ㄟ形」段後段之齒輪方向設置不同,然二者於「ㄟ形」段傳動鉤線裝置部分之齒輪數目均為8個(如系爭專利之圖式第4圖、證據2之圖式第四圖所示)。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因於第三齒桿部分利用傘齒輪嚙接,較之證據2需再增設一段第三齒桿,亦無法如發明目的所述之減少構件。至於證據2之培林組僅記載於附屬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中,圖式所示僅為證據2實施例之一,該培林組非屬證據2必要之技術特徵。是原告所主張構件精簡之理由並不足採。
⒋原告另主張證據2之齒盤組為3個環齒輪所組合,系爭專
利係用傘齒輪、齒盤、鉤線器組成一梭頭,在元件上有減省,並藉由上開減少之元件使梭頭縮小、車縫角度干涉減少,可使被縫物翻轉與深入更加方便云云。然證據2之齒盤組係銜接於第三齒桿33,且其齒盤組第一個環齒輪41與第三齒桿之第二斜齒輪332嚙接,將此與系爭專利對應比對,系爭專利第三齒桿之第一傘齒輪38亦與第二齒桿之第二斜齒輪37嚙接,自第一傘齒輪38起算,有傘齒輪38、39,及齒盤41,亦即銜接於第二齒桿後之齒輪數為3,與證據2之齒盤組齒輪數3相同,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較之證據2尚增一第三齒桿。縱使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梭頭係由傘齒輪、齒盤、鉤線器組成云云,惟系爭專利之梭頭、第三齒桿至傘齒輪部分皆設有包覆頭及護筒外包,其與證據2齒盤組亦包覆於殼體,且於齒輪41部分之包覆段即往上傾斜,參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容亦未限定齒盤、齒輪或包覆頭之大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⒌原告又主張證據2第三齒桿係以培林組與第二斜齒輪去連
接3個環齒輪,系爭專利則直接以第三齒桿連接傘齒輪與齒盤,可減少傳動之間隙云云。惟證據2之齒盤組藉由3個軸心平行之齒輪、同向旋轉連動,於能量傳遞上效率最佳且平穩,系爭專利利用傘齒輪以一角度嚙接後傳動,不僅可能產生扭矩,再經平短之第三齒桿傳遞動力到齒盤,亦容易消耗所要傳遞之動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⒍綜上,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主要
構件,亦皆利用「ㄟ形」段曲臂內設有多節傳動機構,並以齒輪互相嚙接傳動,且證據2與系爭專利均具有精確傳動、可縮小組成梭頭部分體積之功效,二者不同處僅為部分構件設置位置、形狀上之簡易置換而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證據2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3之組合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㈥雖系爭專利之獨立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技術特徵
已為證據2及證據3所揭露,而不具進步性,然由於依附於獨立項之各附屬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項)具有所依附之第1項以外之技術特徵,未必不具進步性,仍應再就各附屬項之附屬特徵作進一步之審查,此即逐項審查之原則。
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部分: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
屬項,除包含第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2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第一齒桿為一直立桿,其兩端設有同向之傘齒輪,而與其下端傘齒輪嚙接之主動齒輪為一螺旋傘齒輪;該第二齒桿為一傾斜桿,長度大於第一齒桿,其兩端設有不同向之傘齒輪;該第三齒桿為一平短桿,其兩端設有不同向之傘齒輪;而其中該第一齒桿與第二齒桿其兩傘齒輪嚙接之角度為60度。」(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⒉查所謂「兩傘齒輪嚙接角度」,係指兩傘齒輪相交軸間的
角度,此有本院依職權檢索取得之技術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復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而系爭專利之主要發明目的為「藉由精簡的傳動構件,達到降低生產成本的目的,不但讓縫邊機組裝更為容易,而且組成之梭頭又可最小化,能有效減少車縫角度上之干涉,使換向操作順暢加工更為容易」(見本院卷第50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新型內容】)。而其優點為⑴裝置中採用3支齒桿相互嚙接,利用最少的機件即能精確之傳動,不但組裝更為容易可降低生產成本,又可避免傳動間隙過大減少誤差。⑵裝置的終端利用平短的第三齒桿以傘齒輪與齒盤鉤線器結合為一體,使梭頭體積能進一步更為縮小。⑶因為梭頭有效縮小,故可減少車縫角度上之干涉,便於被縫物翻轉和深入被縫物內部,使換向操作順暢加工更為容易(見本院卷第54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實施方式】)。是以,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及所述功效並未述及該第一齒桿與第二齒桿其兩傘齒輪嚙接之角度為60度而較之證據2等習知技術產生有不同之用途或功效。本院曾於準備程序命原告敘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界定兩傘齒輪嚙接角度,何以界定此角度?可增進何功效?原告訴訟代理人僅陳稱:一、這是原告專利權人實施時反覆測試後所得到的最佳角度,在傳接上比較便利。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2行(本院卷第53頁)有記載「可作精確的傳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而系爭專利之「ㄟ形」段曲臂與證據2之「ㄟ形」段形狀相似,其角度所設定之範圍已為證據2所揭示。至於原告主張依說明書嚙接之角度為60度時「可作精確的傳動」云云,惟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說明或證明其「最佳角度為60度」何以可產生最佳效果,且影響是否可作精確傳動的因子亦非僅與兩傘齒輪之嚙接角度有關。由於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之「ㄟ形」段曲臂及傳導旋轉和動力相交的兩軸之間的角度,亦具有用最少元件作精確傳動之功效。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將第2項依附於第1項整體視之,其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證據2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3之組合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部分: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依附於第2項附屬項之附
屬項,除包含第1、2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3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第二齒桿與第三齒桿其兩傘齒輪嚙接角度界在100-150度之間」(見本院卷第57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
⒉系爭專利之主要發明目的及功效已如前述,其創作目的及
所述功效並未述及該第二齒桿與第三齒桿其兩傘齒輪嚙接角度界在100至150度之間而較之證據2等習知技術產生有不同之用途或功效。本院曾於準備程序命原告敘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界定兩傘齒輪嚙接角度,何以界定此角度?可增進何功效?原告訴訟代理人僅陳稱:一、這是原告專利權人實施時反覆測試後所得到的最佳角度,在傳接上比較便利。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2行(本院卷第53頁)有記載「可作精確的傳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而系爭專利之「ㄟ形」段曲臂與證據2之「ㄟ形」段形狀相似,其角度所設定之範圍已為證據2所揭示,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角度係「第二齒桿與第三齒桿其兩傘齒輪嚙接角度」云云,惟無論是系爭專利之兩傘齒輪嚙接角度或證據2中齒盤組與第三齒桿第二斜齒輪之嚙接角度,兩者皆為傳導旋轉和動力相交的兩軸之間的角度。由於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之「ㄟ形」段曲臂及傳導旋轉和動力相交的兩軸之間的角度,亦具有用最少元件作精確傳動之功效,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將第3項依附於第1、2項整體視之,其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證據2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3之組合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部分: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依附於第3項附屬項之附
屬項,除包含第1、2、3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4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第二齒桿與第三齒桿其兩傘齒輪嚙接之最佳角度為135度。」(見本院卷第57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
⒉系爭專利之主要發明目的及功效已如前所述,其創作目的
及所述功效並未述及該第二齒桿與第三齒桿其兩傘齒輪嚙接之最佳角度為135度而較之證據2等習知技術產生有不同之用途或功效。本院曾於準備程序命原告敘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界定兩傘齒輪嚙接角度,何以界定此角度?可增進何功效?原告訴訟代理人僅陳稱:一、這是原告專利權人實施時反覆測試後所得到的最佳角度,在傳接上比較便利。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2行(本院卷第53頁)有記載「可作精確的傳動」等語(見本院卷第
141至142頁)。而系爭專利之「ㄟ形」段曲臂與證據2之「ㄟ形」段形狀相似,其角度所設定之範圍已為證據2所揭示,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說明或證明其「最佳角度為
135度」何以可產生最佳效果。由於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之「ㄟ形」段曲臂及傳導旋轉和動力相交的兩軸之間的角度,亦具有用最少元件作精確傳動之功效,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將第4項依附於第1至3項整體視之,其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證據2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3之組合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六、從而,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與技術已為證據2、3所揭示,而為所屬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故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