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乙○○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25、5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甲○○被訴無故侵入住居、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戊○○於民國96年9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被告即告訴人甲○○至斗南鎮大東里大東133之2號被告即告訴人乙○○住處欲尋找丁○○,戊○○、甲○○竟未經乙○○同意,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侵入乙○○上開住處,戊○○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乙○○恫稱:「要給你們死。」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恐嚇部分另行審理),乙○○見狀,遂基於傷害戊○○、甲○○之犯意,持鐵管毆打戊○○與甲○○,致戊○○受有左手、背部、左足多處挫傷瘀血之傷害,甲○○受有左手腕裂傷之傷害,戊○○與甲○○遭乙○○毆打後隨即逃至屋外,乙○○於追趕至屋外後,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該鐵管敲破戊○○之上開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足生損害於戊○○。戊○○與甲○○則自小客車內取出木棍,共同基於傷害乙○○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後背、右大腿及右小腿多處挫傷之傷害。嗣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戊○○則徒步逃至斗南鎮大東里社區草叢廢墟,適逢聞訊趕到之被告即告訴人丙○○,丙○○乃竟基於傷害戊○○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戊○○,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戊○○恫稱:「如果再來我們這裡,就把你打死。」等語,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恐嚇部分另行審理)。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戊○○、甲○○無故侵入住居及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告訴人戊○○、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及告訴人戊○○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告訴人戊○○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及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甲○○、乙○○、丙○○於97年11月26日之準備程序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並分別於上開筆錄簽名(見本院卷第113背面至114背面)可資為證,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貞瑩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