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毒抗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251號抗告人 張博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2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誤認為得以選擇戒癮治療之醫院,方於偵查中詢問可否返回戶籍地之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惟亦表示願意於新北市之醫療院所進行治療;因被告為長孫,家中年近90歲之祖父需人照料,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至指定醫療院所施以戒癮治療。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輔助刑罰之教化及矯正功能,使施用毒品而初受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施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者,俱有免受刑事追訴及免除刑罰之自新機會。且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以期達治療之目的,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立法理由即明,雖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之規定,亦得審酌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故,凡初犯或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經檢察官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聲請,法院即應先裁定施以觀察、勒戒,以確定是否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不得藉詞免除。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警詢及偵查中時已自白於民國103年4月19日凌
晨1至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KTV」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憑,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則抗告人既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且前未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以確定是否戒斷毒癮。
㈡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雖抗告人仍以上開情詞為辯,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之權責,抗告人所為前開聲請,法院並無權審核,檢察官既依法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無自由斟酌之權,至於其所述祖父需人照顧等情,並非依法得免予觀察、勒戒處分之事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蔡廷宜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