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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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八號再抗告人 顏上傑 原名 顏可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聲請定執行刑之第二審裁定(一0一年度抗字第五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本件再抗告人顏上傑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七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其中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宣告刑總計五年八月,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執行刑為五年,原裁定予以維持,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略以:與他案定執行刑相比,本件顯失公平,應定三年七月以下有期徒刑方屬適當云云。惟個案情節不同,本難比附援引,且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本件所定執行刑,未逾內部及外部界限範圍,原審法院予以維持,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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