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61號抗告人 李佳靜 相對人 鄭喆元
倪巧芯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6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未依法繳納起訴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9月3日以107年度補字第1615號裁定命其補繳,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復據原法院於同年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原法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83至8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