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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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九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 律師
姚宗樸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自白書、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上訴人乙○○於警詢之供陳,證人 蘇振義 、 呂淑寧 及 張榮典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彭識桓 、 李昺耀 於警詢之證詞、證人即製作上訴人甲○○警詢筆錄之警員 朱至明 於一審之證述,復說明證人蘇振義、呂淑寧、張榮典、彭識桓及李昺耀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何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三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並有一審勘驗上訴人甲○○警詢筆錄錄音帶、勘驗筆錄及監聽譯文表附卷可稽,且有「一000」浮水印章及千元偽鈔半成品等物扣押在案,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壹、貳),認定上訴人等之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等所為之辯詞及證人蘇振義於一審之事後迴護之證詞,證人李昺耀於一審之證述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甲○○上訴意旨謂自白書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且伊幫表兄蘇振義租房子並不違法,而伊僅幫蘇振義添加墨水,並未有製造偽鈔行為等語;乙○○上訴意旨謂伊不知其代蘇振義運送之包裹內為偽鈔,縱使知道亦僅成立幫助犯非共同正犯,又縱認伊是共同正犯,亦只能論集合犯而非連續犯,且原審未傳訊證人呂淑寧,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並非以上訴人甲○○之自白書為其有罪之唯一認定依據,縱摒除該自白書,亦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另依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認定,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茍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上訴人乙○○既負責與買主聯絡、運送偽鈔、以其帳戶收受買主之價款、及委託李昺耀代工各行為,自屬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為共同正犯,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以上訴人乙○○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迄同年九月十三日被查獲時止,多次分批在台北縣中和、新店、台中市各地偽造幣券,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偽造幣券既遂罪,與一次一批偽造多量偽幣屬集合犯,單純一罪者,非可同語。再者證人呂淑寧經一審及二審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原審拘提亦未能拘提到案,且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審判長問:「對於證人呂淑寧所證述之證言有何意見?」,上訴人乙○○及其辯護人均答:「沒意見。不用再傳喚作詰問。」(見二審卷第一七七頁反面),原審未再調查,難指為違法。其餘所辯係就原判決理由壹、貳、二
(二)(三)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再傳喚證人李昺耀為無益之調查,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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