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六號上訴人甲○○
現乙○○上列上訴人等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及認定,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查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竊取機車、自小客車、機車車牌等物(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為工具,搶奪 陳月桂 等人之黃金項鍊各一條(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上午九時四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搶奪 劉張碧 之黃金項鍊一條後,經警當場查獲等犯行,係依據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證人 郭昇璋 、 李漢塘 、 李明洲 、 鄭秋女 、陳燕師、 鄭耀庭 、陳月桂、 林王蜂 、 蔡敏月 、 楊秀容 、 林來好 、 吳楊秀玲 、劉張碧、 湯惟任 、 呂正美 、 李麗蓁 之證詞,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行車執照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照片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對於上訴人等否認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及六之搶奪犯行(即被害人陳月桂、林王蜂、蔡敏月、吳楊秀玲部分),暨甲○○否認參與竊盜,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詳予說明;另就公訴意旨指上訴人等尚有搶奪 王柳姿 、 曹雪金 之黃金項鍊部分,敘明該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與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並以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搶奪罪刑(甲○○係累犯),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再查,上訴人等就搶奪部分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僅重申其等並未犯陳月桂、林王蜂、蔡敏月、吳楊秀玲及曹雪金部分之搶奪犯行,並請求測謊云云,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陳月桂、林王蜂、蔡敏月、吳楊秀玲部分),或係就原判決並未論罪部分(被訴搶奪曹雪金部分)誤為不服之聲明,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等該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至上訴人等竊盜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依原審裁判時之刑法規定與上開搶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搶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竊盜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該部分之上訴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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