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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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雖著手於犯罪之實施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但僅初步完成結晶,尚未製造出供吸食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即被查獲,因此上訴人之犯罪尚在未遂階段,原判決論以既遂罪,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上訴人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毒癮,因主謀「 小王 」答應將共同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分一部分給上訴人吸食而受其利誘,同意幫助製造毒品安非他命。再上訴人僅國小學歷,製造安非他命純屬外行,製造有關之材料係「小王」提供並載運至上訴人之菜園工寮內,上訴人依「小王」之指示購買容器,再依「小王」指示協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依「小王」要求看守工寮,性質上為幫助犯,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對原判決事實欄所列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之供詞,及扣案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上面已結晶形成),共計十三盒,合計淨重24,140.00公克(空包裝重1,960.00公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編號一至編號十五、編號十九至編號二十三所示之製造器具、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查獲現場照片三十七張、毒品照片十三張、製造工具、設備照片四十四張及查獲現場圖一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9522210941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辯護人辯稱:被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尚無法直接供吸食用,上訴人行為尚在未遂階段,應以未遂犯論處,又上訴人只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犯云云,認非可採,已一一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已說明:「被告(即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尚無法直接供吸食用,被告行為尚屬未遂階段,應以未遂犯論處云云。惟查被告與『小王』共同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液態溶液,經放置冰箱冷藏後,已形成結晶體,有照片一張附於原審(第一審)卷第九十八頁可稽,足見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已達完成階段,至為明確。又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只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犯云云。然查被告與『小王』共同將甲基安非他命滷水倒入漏斗抽氣過濾,並將過濾完成之溶液倒入鋼鍋,加鹽後放在快速爐加熱,冷卻後倒入塑膠容器中,由被告搬至冰箱內冷藏,以完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純製過程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足見被告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足見辯護人上開辯解,均屬無據」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㈠、㈡仍執前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合法適用法律,且已詳予說明並指駁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執,且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俱非合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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