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9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3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1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偽造文書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所為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但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後,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並無不利於受刑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定其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二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264號及94年度簡字第388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