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重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66號上訴人 徐文錦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複代理人 黃昭雄 律師被上訴人 徐文彬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被上訴人 徐宏典 ( 徐林淑惠 .
徐宏全 (徐林淑惠之.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四五七之八地號、田、面積0‧三八九二公頃土地、同段四五七之十地號、田、面積一‧五七六一公頃土地及同段四五七之十三地號、田、面積0‧三六二七公頃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0‧七七六0公頃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0‧七七六0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徐文彬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0‧七七六0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徐宏典、徐宏全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上訴人應依次補償被上訴人徐文彬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被上訴人徐宏典、徐宏全各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柒拾肆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文彬各負擔三分之一、被上訴人徐宏典、徐宏全共同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徐林淑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徐宏典、徐宏全業已辦妥土地繼承登記,有土地謄本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5頁),經被上訴人徐宏典、徐宏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457之8地號、田、面積0.3892公頃土地、同段457之10地號、田、面積1.5761公頃土地及同段457之13地號、田、面積0.3627公頃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又系爭3筆共有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依法律或契約不得分割情形,基於土地經濟之有效利用,實有分割必要,而被上訴人亦無法與上訴人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
二、因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相同,應有部分亦均相同,為方便規劃使用土地,請求合併分割之,又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後,西邊面臨20公尺寬道路,且由各共有人分區使用,關於分割方案應儘量按現地使用位置分配,使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均面臨道路,均能進出系爭3筆土地西邊縣道,共有人分割後價值均等為原則,乃原審就臨路面寬達133公尺之土地均由被上訴人平分,有失公平,為此請求依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3筆土地,至於原審所提出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則不再主張。
三、被上訴人所提之原審判決附圖二或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均不足採:
㈠依此二方案所示被上訴人徐宏典、徐宏全、及被上訴人徐文
彬所分得之土地均堪稱方正,而上訴人所分配之部分則相當曲折,不利土地利用暨價值;再按,系爭土地北側八點五米道路,其中六米土地位於系爭土地上,而該道路係與訴外人為土地交換使用後,上訴人亦於他人土地上興建二層樓房,因此,將本方案標示A部分由上訴人分得,日後方較能避免上訴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房屋可能引發之糾紛;末按現地使用位置分配,造成上訴人必須拆屋,明顯違反分割共有物「應兼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之原則」。
㈡被上訴人徐宏典、徐宏全雖辯稱:已鑑價補償,已算公平。
然如依原審判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分割,經鑑價結果被上訴人徐宏典、徐宏全、徐文彬應負擔高額補償金,可知依此一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土地之價值差異甚大;復經函查結果各共有人分割後仍需負擔不同之土地增值稅,此部分亦需一併考量,且需負擔高額補償金之被上訴人徐宏典、徐宏全、徐文彬是否有能力且願意負擔,如無能力負擔高額之補償金,上訴人將來以該補償金為債權,拍賣被上訴人徐宏典、徐宏全、徐文彬所分配之土地,屆時不但無法保留所分配之土地,其土地遭拍賣時,因購買人均會壓低價額,於第三、四拍時才投標,最後其所有土地被低價拍賣,反而造成巨大損失。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徐宏典、徐宏全部分:㈠上訴人現居住於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甲之東南方位置,且該
處有6米道路連接系爭3筆土地北側道路對外通行,是將編號甲土地分割與上訴人取得,使其得與其現住所合併使用,避免土地細分,且分割後土地之北側、南側對外均有道路通行,亦可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是上訴人所分得編號甲位置,並非其所稱之「裡地」,是上訴人所主張顯然刻意忽略上訴人住所土地與系爭土地毗鄰之現況云云,自有未合。被上訴人徐宏典、徐宏全於上訴審另提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同意將所主張分割方案送請鑑價,則分割後土地如有差價,自可以金錢補償之,而不生上訴人所質疑之情事。
㈡關於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因系爭3筆土地南北縱深達145
公尺(以比例尺量測),臨路部分僅寬約30公尺,且僅有一側出入口,土地利用上顯然較兩側出入口為不利,是被上訴人徐宏典、徐宏全不同意上訴人所提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
㈢原審所為之分割方案並無不合,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徐文彬部分:對原審鑑價報告沒有意見。同意被上訴人徐宏典、徐宏全所提之如附圖二分割方案,因為若用上訴人所提之如附圖甲案分割,因為徐文彬部分於路邊已蓋房子,而沒有路進去,要拆房子才有路進去,顯然不利,影響土地之經濟效用。原審所為之分割方案並無不合。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再者,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3分之1,且兩造表示同意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見原審98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土地登記謄本3份附卷可稽。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洵屬有據。
二、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㈠系爭3筆土地北邊面臨約8.5公尺寬道路(其中面積0.1112平
方公尺位於系爭土地)、西邊面臨約18公尺道路。457-8地號土地西側臨路處建有上訴人所有鐵厝1棟,開設檳榔攤;457-8、457-10地號土地西側臨路處建有被上訴人徐文彬所有房屋及圍牆,其餘皆為芋頭園、絲瓜棚、芭樂樹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履勘筆錄、現場略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8至30頁、本院卷㈠第50至51頁),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㈠第36頁、本院卷㈠第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各共有人使用土地之現狀,暨土地整體之利用
價值,並兼顧平等均衡原則,以如次之理由,認採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而為分割,較為公平允洽:
⑴系爭3筆土地,如前述其上有被上訴人徐文彬所有房屋居
住使用,如予拆除,對於社會經濟利益有妨害,且本件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本件仍應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本件被上訴人徐宏典、徐宏全表示繼續保持共有,故其餘各共有人皆分配土地予其單獨所有。
⑵再參酌各共有人使用位置及如前述系爭3筆土地西側臨20
公尺縣道面,及北面則臨接8.5公尺之鄉道面,為使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平均價值儘量均等,即應將西側臨縣路之部分平均分配,並平均分攤較無價值之裡地,使分割後,各共有人均能進出系爭3筆土地西邊縣道,經濟價值大致均等,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之原則,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符合兩造目前之使用狀況,得以保留被上訴人徐文彬現有居住使用中房屋,僅拆除部分圍牆,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21日嘉上地測字第1010002965號函(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可證,減少日後產生拆屋還地之糾紛及損失,是採此方案予以分割,除兩造所分歸之土地均有道路可對外聯絡,且能兼顧全部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外,亦能兼顧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現況;又因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屬特定農業區,雖縱深較長,然暨供作農業用途,尚無因此失其土地價值,應能為有效之利用,而達到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究之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據上,本院基於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且使更能為有效之利用等原則,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以如附圖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爰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甲方案所示。
㈢被上訴人徐宏典、徐宏全、徐文彬主張應依原審附圖二所示
方法分割,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上訴人徐宏典、徐宏全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將系爭3筆土地分成3塊,其中
乙、丙部分土地格局較方整,然甲部分土地則不規則狀,且未臨西邊20公尺縣道道路,已有不公,再者,如依原審判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分割,經鑑價結果被上訴人徐宏典、徐宏全、徐文彬應負擔高額補償金,可知依此一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土地之價值差異甚大;是被上訴人徐宏典、徐宏全雖辯稱:已鑑價補償,已算公平,委無足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實不符合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且使共有人蒙受較重大之不利益及損失,復不符公平及比例之原則,尚有可議,不足採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之分割
結果,且使共有人蒙受較重大之不利益及損失,復不符公平及比例之原則,尚有可議,不足採取。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使用之狀況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及各當事人之意願等情,認以本判決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為適當。
三、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者,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3筆土地依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為遷就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及其上房屋現況,各共有人固然均得以應有部分面積十足分割,然因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長、寬、地形、臨路情形、發展潛力等均不相同。準此,兩造各自所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其價值既有差別,即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裕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徐文彬新臺幣(下同)49,147元,應補償被上訴人徐宏典、徐宏全各102,1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該事務所100年8月12日(100)嘉裕字第0812001號函及所附估價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而鑑定人係參酌鄰近土地價值,並審酌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發展潛力、面積大小、地形地勢、臨路之寬度、深度等情況,及使用效益等影響價格之因素,逐筆試算本判決如附圖甲所示之分割方案之各土地價值,是上開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98年07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曾將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設定債權總金額3,600,000元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 陳惠娟 ,並於97年5月19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系爭3筆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上訴人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請求法院告知訴外人即抵押權人陳惠娟參加本件訴訟,然訴外人陳惠娟於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本件訴訟,且表明同意分割(見原審99年2月10日、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規定,抵押權人陳惠娟原設定於上訴人所有系爭3筆土地之各該應有部分之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即上訴人就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所分得之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爰將此部分於判決理由中併予指明, 俾利 當事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得憑以迅速辦理相關登記。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復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則被上訴人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核無不合,爰合併分割及命以金錢補償均如主文所示。原審採原審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固非無見,然其缺點有如前述,即屬無可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案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均為伸張或防禦其權利所必要,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兩造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及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李素靖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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