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金佳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金佳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柒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佳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0年度聲字第1590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於100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0年6月29日又犯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3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前揭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且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金佳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審訴字第3557號、99年度簡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確定,上開3罪嗣再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1590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復於100年6月29日早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596之2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3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11月25日確定之事實,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受刑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310號判決就受刑人本件犯行,漏未發覺而未諭知累犯,且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復無赦免之情,亦有前揭紀錄表可憑。則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為無誤,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自制力及決心均有不足,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銷燬部分,雖不在本件更定其刑之範圍,惟為免判決主文之割裂及兼顧執行之明確性,爰同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310號判決之諭知,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