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8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健豪
袁淑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健豪與被告袁淑娟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2人於民國100年9月1日20時許,在被告袁淑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住處內,因細故發生激烈口角爭執,竟均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雙方發生拉扯並相互毆打對方臉部及四肢等身體各部位,被告張健豪另徒手勒住告訴人袁淑娟的脖子,並以腳踢告訴人袁淑娟且多次將之推倒至沙發上,致告訴人袁淑娟受有臉部瘀傷、頸部紅腫、右肩瘀傷、背部瘀傷、雙上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被告袁淑娟亦以雙手抓住告訴人張健豪之手臂及下體,致告訴人張健豪受有右側臉頰紅腫、雙上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睪丸抓傷併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張健豪、袁淑娟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已具狀撤回相互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