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3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孟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蔡孟君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恐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之用,乃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初某日,在嘉義市○○街116之2號其所經營之「魔法服飾店」內,將渠於㈠99年1月18日向位於嘉義市○○路○○○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下稱國泰世銀嘉泰分行)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㈡95年9月12日向位嘉義市○○路○○○號「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㈢99年1月18日向位於嘉義市○○路○○○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以上3家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由蔡孟君親手交付予「鑫達快遞」外務員 林萬德 ,由其寄送至台中市○○路○段○○○號自稱「 林惠娟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 鄭竺欣 、 栢佩 雯、 蔡蕙如 等人,致各該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款項至蔡孟君之上開帳戶內,並均旋遭提領一空,嗣鄭竺欣、 栢佩雯 、蔡蕙如等人於匯款過後,方發覺有異,並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蔡孟君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物證及書證,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均不爭執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亦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其他書、物證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等判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再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1828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難以間接故意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供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⒈告訴人鄭竺欣及被害人栢佩雯、蔡蕙如等人於警詢時陳述;⒉被告供承有將揭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及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交付與自稱「林惠娟」之不詳年籍之人等情;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100年2月23日國世嘉泰字第1000000031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100年1月7日交易為ATM提款明細一覽表;⒋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100年1月
28日嘉存密字第1000000418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100年1月1日至100年1月13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4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006738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月13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資料;⒍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事實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蔡孟君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將甲、乙、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親手交付予「鑫達快遞」外務員林萬德,由林萬德寄送至台中市○○路○段○○○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惠娟」之人,對甲、乙、丙帳戶嗣後遭詐騙集團用於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要繳房屋貸款及其他債務,而急有資金需求,伊曾到銀行申辦青年信用貸款,惟其條件不符未獲核貸。嗣於99年12月25日左右,伊於其使用之雅虎奇摩電子郵件信箱內,收到某家名稱不詳公司之申辦銀行貸款廣告電子郵件,伊點選該電子郵件內之超連結,連結到某個不知名網頁,伊就在該網頁上留下伊的姓名、聯絡電話、貸款需求後,約過1星期就有1名自稱「合作金庫」林先生的專員與伊聯絡,告知伊貸款金錢相關事宜、詢問伊欲貸款金額,並表示須做貸款的包裝、信用美化,就是要使帳戶貸款前出入的金額比較漂亮,然後告訴伊如欲辦理金錢貸款,必須交出至少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告知伊之後最快3天內會與伊聯絡,告訴伊核准貸款之金額。伊即依照指示找「鑫達快遞」,於100年1月4日中午1時許,將甲、乙及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鑫達快遞】外務員林萬德代為運送,寄送至台中市○○路○段○○○號給1名叫「林惠娟」之人。伊交出帳戶後因感到有所懷疑,還曾分別打電話去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台新銀行去問,伊之甲、乙、丙帳戶有無不正常金額進出,而該3家銀行並未告以有問題。之後,伊因仍有懷疑,再於約100年1月6日左右,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電話向警方告知伊前開情況,經警方告知伊可能被騙。伊打完165反詐騙諮詢專線電話後,約一星期左右伊有去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要備案,警員說沒有被害人不能備案,不予受理,因伊不懂法律程序也向警察先生請教該如何是好,警察也未詳細指示。伊因初步入社會涉世未深不知人心險惡,因誤信詐騙集團卑劣行為,伊也是遭受網路詐騙集團所詐騙,並非上訴人有意幫助該詐騙集團。伊講的是實話,否則偽稱甲、乙、丙帳戶遺失,豈不更容易。總之,伊也是被騙的,伊否認犯罪云云,並提出鑫達快遞送貨單、林萬德之名片、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帳單(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28-36頁)等語。
經查:
㈠上揭告訴人鄭竺欣及被害人栢佩雯、蔡蕙如分別於附表編號
1、2、3之時間及方式,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轉帳匯款至
甲、乙、丙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鄭竺欣於警詢指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栢佩雯、蔡蕙如於警詢證述明確,及 有渠 等報案資料(見警卷第13-16、31-33、44-48頁);並有⑴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100年2月23日國世嘉泰字第1000000031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含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及跨行交易歷史記錄查詢、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0、17至26頁);⑵竹南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100年1月28日嘉存密字第1000000418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印鑑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100年1月1日至100年1月13日之客戶往來明細資料、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30、34至37頁);⑶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100年4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006738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維護、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月13日止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台新銀行100年1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001410號函及所附監視錄影畫面(見警卷第43、49、51至60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因要繳房屋貸款及其他債務,而急有資金需求,伊
曾到銀行申辦青年信用貸款,惟其條件不符未獲核貸。嗣於99年12月25日左右,伊於其使用之雅虎奇摩電子郵件信箱內,收到某家名稱不詳公司之申辦銀行貸款廣告電子郵件,伊點選該電子郵件內之超連結,連結到某個不知名網頁,伊就在該網頁上留下伊的姓名、聯絡電話、貸款需求後,約過1星期就有1名自稱「合作金庫」林先生的專員與伊聯絡,告知伊貸款金錢相關事宜、詢問伊欲貸款金額,並表示須做貸款的包裝、信用美化,就是要使帳戶貸款前出入的金額比較漂亮,然後告訴伊如欲辦理金錢貸款,必須交出至少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告知伊之後最快3天內會與伊聯絡,告訴伊核准貸款之金額。伊即依照指示找「鑫達快遞」,於100年1月4日中午1時許,將甲、乙及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鑫達快遞】外務員林萬德代為運送,寄送至台中市○○路○段○○○號給1名叫「林惠娟」之人等語,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由其手機連結上網其家之電子信箱,其電子信箱收件時間2010年12月13日,有信件主旨:只要年滿十八歲無工作(拒往、信用不良)都可以協助辦理。內容:別家辦不到,只有這裡辦得到。免匯款個人信貸。寄件者沒有貸不到的款…只要找對了門路等語。而被告確有於100年1月4日中午1時許,將甲、乙及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鑫達快遞】外務員林萬德代為運送,寄送至台中市○○路○段○○○號給1名叫「林惠娟」之人,業據被告提出鑫達快遞送貨單及林萬德之名片各一件(見原審卷第21頁),而該送貨單所載寄件人為被告蔡孟君,收件人為「林惠娟」,住址為「台中市○○路○段○○○號」。並據證人林萬德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100年1月4日下午我有到被告當時經營之服飾店收她寄的東西,我有當面簽收,並給予名片,被告有問我是否會讓收件人親自收件,她有說寄重要東西好像證件之類,後來我有接到她的電話說她的資料被冒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㈢被告另辯稱:伊交出帳戶之後即因感到有所懷疑,還曾分別
打電話去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台新銀行去問,甲、乙、丙帳戶有無不正常金額進出,而該3家銀行並未告以有問題等語,經查被告所有之前開「國泰世銀嘉泰分行」、「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台新銀行」之甲、乙、丙帳戶,係被害人鄭竺欣、栢佩雯、蔡蕙如被騙匯款報案後,各該銀行之甲、乙、丙帳戶,始分別於100年1月7日23時50分、同年月8日18時23分、同日3時45分始列警示帳戶,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33、47頁),是被告寄前開帳戶後至100年1月6日前打電話詢問時,各該帳戶尚未列警示帳戶,則各該銀行表示各該帳戶無不正常金額進出表示沒問題,乃理所當然,並無不合。被告另辯稱:伊因仍有懷疑,再於約100年1月6日18時左右,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電話向警方告知伊前開情況,經警方告知伊可能被騙。伊打完165反詐騙諮詢專線電話後,約一星期左右伊有去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要備案云云,經本院分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函查被告有無於各該期間報案或報備被騙經過,固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1年6月4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10029040號函稱:本分局於100年1月6日至1月13日間並無受理報案或報備遭詐騙案件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1年6月6日刑防字第0000000000函稱:本局165反詐騙諮專線資料紀錄,無任何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然查被告供稱:打165反詐騙諮專線時伊是用市內電話00-0000000撥出,伊不確定有沒有留下姓名、住址及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57頁);復於本院101年5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去第一分局要備案時,警員一直說沒有被害人出現,不能受理(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在那天晚上我跟我朋友一起到第一分局去備案,因為第一分局不受理,他還開我玩笑說為何不把存摺給他,然後叫我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尚難認被告無該所述之行為。
㈣被告對於一般金融交易方式,僅需金融帳戶帳號即可,不須
再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且對該申辦貸款公司之名稱、營業處所均一無所悉之情形下,即答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又被告既尋求美化信用以利其辦理貸款,對方卻以金融機構合作金庫為名,卻全然無所懷疑且亦不詢問,又被告交出帳戶後因感到有所懷疑,卻從未去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台新銀行為阻止帳戶的匯入匯出之舉措,亦完全未掛失存摺、提款卡或更換提款卡密碼、更換印鑑或告訴銀行其可能被騙的情節固有疏失而有違常情。惟查:
⒈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
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育之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且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而欺罔方式千變萬化,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洵有可能,自不能以吾等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且有「容認所預見之犯罪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⒉查被告上開借款之過程,如具一定程度社會經驗之人,遇此情形,當能察覺其間不合理之處而拒絕交付帳戶資料。
然如前述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而所有差別,自不能以吾等一般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彼等必具相同智識水平及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亦即並不能以行為人較一般人輕率,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且被告係於急欲貸款以解燃眉之情況下,倘有人能代辦而能達到貸款之目的,對被告而言即屬良機,詐欺集團利用借款者急於取得款項之心理,以確能貸得款項誘使借款者交付個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隱私資料,衡情實難期待被告斷然拒絕。
惟對借款者而言,此交付個人隱私資料並使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之結果,實已超越借款者本人認知係為借款所必要之範圍,故尚難僅以此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有幫助他人為詐騙之行為之故意。⒊被告稱係一名自稱「合作金庫」林先生的專員與伊聯絡,
告知伊貸款金錢相關事宜,誤信其言而將甲、乙及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交給林先生指示之「林惠娟」之人。核與被害人栢佩雯於警詢時稱:係自稱「合作金庫行員」之人叫伊去ATM查詢是否遭受扣款,她來電顯示號碼00-00000000等語(見警卷第27、28頁),而該00-00000000電話經查係合作金庫客服電話,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相符(見警卷第37頁)。亦與被害人蔡蕙如於警詢時稱:伊接到0000000000000來電,對方自稱為「中國信託財務部」,告知我之前付款弄到分期付款,要我帶提款卡到ATM,要教我透過ATM取消分期付款等語(見警卷第38、39頁),而該00-00000000電話,確係中國信託銀行名義電話,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相符(見警卷第49頁)。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所載,被害人鄭竺欣收到詐騙電話為00-00000000(假賣家)、00-00000000(假郵局),被害人蔡蕙如收到詐騙電話為00-00000000(假賣家)、0000000000000(假銀行)(見警卷第14、46頁)。是以詐騙集團人員均以自稱金融機構人員名義打給被害人,使被害人之陷於錯誤,而被告亦係自稱「合作金庫專員」之林先生與其聯絡,亦使被告陷於錯誤,亦與被害人所騙情節相符。又被告確有向在列為警示戶前向「國泰世銀嘉泰分行」、「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台新銀行」查詢甲、乙、丙帳戶金額進出並無異常,已見前述。又因由所懷疑而有向165反詐騙諮詢專線電話查詢,及有去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要備案等情,亦見前述。是以被告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應視其是否明知或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係供詐欺集團行騙之用,或縱供行騙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苟其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其有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致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其帳戶之事實,即推定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意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事證,雖能證明告訴人及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進入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但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之事實,且被告上開所辯,又非完全不能採信,則依上開說明,尚不能遽予認定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故意之事實。是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未察,遽認被告有罪並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無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之犯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黃國永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附表:
┌───────────────────────────────┐│編號1:被告蔡孟君於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所申請之甲帳戶,被害人││鄭竺欣遭詐騙入款情形:│├──┬──────┬─────┬─────┬─────────┤│次數│轉帳匯款時間│告訴人│遭詐騙轉帳│遭詐騙情形(方式)│││││匯款金額││├──┼──────┼─────┼─────┼─────────┤│1│約於100年1月│鄭竺欣│新臺幣(下│約於100年1月7日20│││7日20時48分││同)1萬1,9│時48分許,在雅虎拍│││許││44元│賣網站,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偽裝之賣家聯││││││繫後進行交易買賣,││││││該偽裝賣家騙稱:你││││││被設為批發商,每個││││││月須被扣452元連續││││││12個月,叫告訴人到││││││提款機前設定帳號,││││││告訴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指示操作││││││,並轉帳1萬1,944元││││││。│├──┴──────┴─────┴─────┴─────────┤│編號2:被告蔡孟君於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所申請之乙帳戶,被害人栢佩││雯遭接續詐騙入款情形:│├──┬──────┬─────┬─────┬─────────┤│次數│轉帳匯款時間│被害人│遭詐騙轉帳│遭詐騙情形(方式)│││││匯款金額││├──┼──────┼─────┼─────┼─────────┤│1│約於100年1月││2萬9,988元│約於100年1月7日20│││7日21時8分許│││時30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2│約於100年1月│栢佩雯│1萬1,000元│,經查詢為合作金庫│││7日22時7分許│││客服電話)向被害人││││││栢佩雯謊稱:因公司│├──┼──────┤├─────┤作業疏失,須至ATM││3│約於100年1月││1,000元│處依指示操作,便可│││7日22時9分許│││取消分期付款,致被││││││害人栢佩雯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致遭詐││││││騙轉帳3次共4萬1,98││││││8元。│││││││││││││├──┴──────┴─────┴─────┴─────────┤│編號3:被告蔡孟君於台新銀行所申請之丙帳戶,被害人蔡蕙如遭接續││詐騙入款情形:│├──┬──────┬─────┬─────┬─────────┤│次數│轉帳匯款時間│被害人│遭詐騙轉帳│遭詐騙情形(方式)│││││匯款金額││├──┼──────┼─────┼─────┼─────────┤│1│約於100年1月│蔡蕙如│5萬元轉帳│約於100年1月7日17│││7日21時14分│││時30分許,該詐騙集│││許│││團以電話(來電顯示│├──┼──────┤├─────┤00-00000000號)向││2│約於100年1月││3萬元│被害人蔡蕙如謊稱:│││7日21時16分│││之前付款弄到分期付│││許│││款,須帶提款卡至AT│├──┼──────┤├─────┤M處依指示操作,便││3│約於100年1月││5000元│可取消分期付款,致│││7日21時23分│││被害人蔡蕙如陷於錯│││許│││誤,信以為真,致遭││││││詐騙轉帳3次共8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