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0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487、45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5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2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7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83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3月2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8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5月18日上午8、9時許,在高雄縣○○鄉○○○路
○○○巷○○號住處,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上之強制採尿人口,於收受警局調驗單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接受採驗尿液,而於99年5月18日晚間7時40分許,在其上開住所為警強制到場並接受採尿,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99年6月9日中午12時許,於其上開住處,以海洛因摻水
置於針筒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另涉毒品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而於99年6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緝獲,經採其尿液送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
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99年6月7日確認報告書各1份。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7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