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上訴人 邱燦榮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洪梅芬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紹雲 律師被上訴人 羅霞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1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50,000元,詎被上訴人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50,000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聲明上訴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友人 林群英 為經營竣陽實業社,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尚有債務未清償為由,要求上訴人代為清償,上訴人乃於103年間與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由上訴人代償林群英即竣陽實業社及 林美燕 之債務,並簽發總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然系爭切結書約定利率為月息五分,即年利率60%,超過法定利率20%,超過部分及5年未請求之利息部分,上訴人均無給付義務。又被上訴人雖稱系爭票款均係借款本金,然並未具體提出借款之本金及利息金額,自無以證明其所請求之票款均為借款本金。
(二)依兩造所簽訂切結書第6點約定,上訴人無資力得以繼續代償時,被上訴人可另向原債務人協商,意即上訴人得隨時終止代償,自此無繼續代償之義務,更無給付系爭票款之義務。
(三)又系爭切結書第3點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藉故騷擾上訴人或做其他之要求,否則上訴人得終止代償。然被上訴人自104年11月間起即多次糾眾至上訴人的公司騷擾,又於同年12月間至林群英住處、林群英岳父住處及林美燕父母住處出言恐嚇;105年更分別於3月5日在員警面前稱要把上訴人「砰掉」、辱罵三字經、3月11日中午至上訴人之公司外吼叫,甚至以三字經辱罵上訴人、3月14日被上訴人再度至上訴人辦公處所騷擾,上訴人報警,員警到場後仍繼續辱罵上訴人,上訴人忍無可忍,遂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則被上訴人違反兩造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藉故騷擾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約終止代償,經終止代償後,系爭支票之給付原因事實已不存在,上訴人自不負給付票款之義務。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係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後始為終止代償之意思表示,而有支付票款之義務,依系爭切結書第3點之約定,被上訴人騷擾上訴人後,上訴人除得終止代償外,尚得向被上訴人追索已代償之款項,又上訴人前已代償193萬元,是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應得向被上訴人追索193萬元,上訴人依法得以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票款為抵銷。
(四)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5紙支票,被上訴人屆期付款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
(二)兩造於103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切結書,內容「立書人:羅霞(以下簡稱甲方,即被上訴人),竣陽實業社、林群英、林美燕(以下簡稱乙方),代償債務人邱燦榮(以下簡稱丙方,即上訴人)。茲甲方於98年至103年間借款予乙方,乙方因不堪長期虧損於102年間結束營業,現由丙方代為出面協商幫助甲乙雙方達成還款清償計畫如下:
1.甲方同意依乙方所認知之計息期間為98年至103年1月間,利率為月息5分,一經雙方簽屬切結書,甲方即自動放棄往後之利息追溯權,並不得提起任何法律或私人之抗辯權,否則願無條件以丙方代償之金額10倍作為賠償丙、乙二方。2.甲方同意依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整,結清與乙方之間所有債權債務關係。3.甲方同意由103年6月起,由丙方以每月150,000元,代乙方清償予甲方,甲方不得藉故騷擾丙方或做其他之要求,否則丙方得依此向法院提出終止代償計劃,並得向甲方追索已代償之款項,甲方不得有異議,且需無條件於1個月內歸還…6.若代償期間,丙方因故無法再履行代償,則甲方可再轉向乙方協商,就未償金額清償方式。」。
(三)上訴人以刑事告訴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業經臺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7425號、105年度偵字第1174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公然侮辱、恐嚇罪成立,上訴人以刑度太輕為由,請求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目前審理中,尚未確定。
(四)上訴人之公司即志泰有限公司之票據帳戶於104年9月4日因存款不足遭通報拒絕往來,上訴人之票據帳戶則於104年9月11日因存款不足遭通報拒絕往來。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切結書上所載之代償債務是否存在(兼論訴外人林群英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是否已清償)?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撤銷代償林群英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切結書第6點之約定終止代償義務?
(三)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切結書第3點約定,以致上訴人得終止代償而無給付票款之義務?
(四)上訴人得否以向被上訴人追索已代償款項208萬元與系爭票據債務主張抵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切結書上所載之代償債務是否存在、已否清償及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撤銷代償林群英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之意思表示部分:
⒈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直接
前後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始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台簡上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為代償竣陽實業社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則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當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即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所不許,惟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予竣陽實業社林群英之事實,惟爭執林群英已經清償完畢,上訴人因不知債務已經清償,而被騙簽立系爭切結書,乃意思表示錯誤等語,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其所承擔之債務已經因清償而消滅,及上訴人係受詐欺而為錯誤意思表示等情,負舉證責任。另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明。又㈠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㈡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㈢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與竣陽實業社98年至103年間借、
還款紀錄表1份、竣陽實業社京城商業銀行98年至102年客戶存提紀錄單、竣陽實業社葉淑娟玉山銀行佳里分行99年至102年存戶交易明細1份、竣陽實業社葉淑娟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102年存戶交易明細1份、林美燕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102年至103年存戶交易明細1份、志泰有限公司中小企銀永康分行102年9月份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份、邱燦榮中小企銀永康分行100年至103年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89-203頁,下合稱被上訴人與竣陽實業社交易明細)等件,並舉證人林群英、林美燕證述:簽約時並未查證債務之真實,嗣後查證比對林群英、竣陽實業社之帳戶資料,才知林群英多還被上訴人2000多萬元,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應已清償完畢等語為證(本院卷二第55-62頁)。惟上訴人亦不諱言,經比對結果,被上訴人實際借款予林群英之金額有84,973,000元,而林群英還款金額則為104,289,890元(含被上訴人收取之五分以上重利),則104,289,890元扣除5分重利,即難認足以清償借貸之本金,再觀被上訴人另執有上訴人、竣陽實業社分別簽發票面金額430萬元、400萬元,發票日均為103年12月31日之票據2紙(下稱系爭830萬元支票),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830萬元支票2紙附卷可稽,並參以證人林美燕證稱:「(系爭切結書)是我擬的,有經過甲、乙方看過,因103年4月底5月初我二哥林群英帶羅霞到我公司,羅霞主張我二哥欠她錢,看我要怎麼處理,她說我二哥欠他830萬元,但她主張1千多萬元,包含利息,她說算整數1千萬元就好」「上開830萬元債務就是被上訴人提出系爭830萬元支票所示的830萬元」等語,可知上訴人簽訂系爭切結書時認知被上訴人對於竣陽實業社尚有830萬元之債權,其中並包括對於上訴人簽發430萬元之票據債權,復參系爭切結書上第2條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依總金額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結清與乙方(即竣陽實業社)之間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已足認系爭切結書上「壹仟萬元」之債務係兩造間為結清被上訴人與竣陽實業社之債權債務關係合意之數額,依前揭說明,兩造均應受該意思表示合致之拘束,上訴人不得以事後查帳交易金額不一致,而主張撤銷系爭切結書所為之意思表示。
⒊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林群英就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已經
清償完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林群英尚欠1000萬元之不實情事,詐欺其簽訂系爭切結書,並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等語,依前揭說明,亦不可採。
(二)關於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6點之約定終止代償義務部分:
上訴人辯稱:依兩造所簽訂切結書第6點約定,上訴人無資力得以繼續代償時,被上訴人可另向原債務人協商,意即上訴人得隨時終止代償,自此無繼續代償之義務,更無給付系爭票款之義務等語。惟觀兩造所簽訂切結書第6點約定:「若代償期間,丙方(即上訴人)因故無法再履行代償,則甲方(即被上訴人)可再轉向乙方(即原債務人)協商,就未償金額清償方式。」依該條約定之文字所顯示,明確指明若上訴人無法履行代償義務時,被上訴人可再向竣陽實業社即林群英與林美燕求償,至於是否轉向竣陽實業社即林群英與林美燕求償,其選擇權屬於被上訴人,非謂上訴人無力代償時,上訴人即可片面終止代償義務。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三)關於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切結書第3點約定,以致上訴人得終止代償而無給付票款之義務部分:
⒈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第3點約定「甲方同意由103年
6月起,由丙方以每月15萬元,代乙方清償予甲方,甲方不得藉故搔擾丙方或做其他之要求,否則丙方得依此向法院提出終止代償計劃,並向甲方追索已代償之款項,甲方不得有異議,且需無條件於一個月內歸還。」等語,據此,可知於兩造約定上訴人代償期間,被上訴人如有「藉故騷擾」上訴人情事,上訴人即可主張終止系爭代償切結契約,免除其代償之義務。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自104年11
月間開始退票,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3月5日12時41分許、同年月11日13時25分許及同年月14日下午4時41分許,在上訴人經營之志泰公司內,以三字經等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字眼辱罵上訴人;或以「要把你砰掉」等語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上訴人,上訴人因此向警局報案,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7425號、105年度偵字第1174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公然侮辱、恐嚇罪成立,上訴人以刑度太輕為由,請求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目前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及其譯文(本院卷一第52-74頁),並經本院當場勘驗屬實(本院卷二第86-92頁),以被上訴人在公眾得見聞場所辱罵上訴人,且辱罵內容不堪,甚且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上訴人,俱足認已經達系爭切結書第3點所謂「藉故搔擾」之程度,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3點約定主張終止系爭代償之切結契約,並於105年4月29日以民事答辯(一)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代償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
⒊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除符合民法第149條至第151條規定之例外規定外,原則上禁止私人自力救濟,應依法律規定之程序為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縱因提示未獲付款而不能獲得實現,亦應依法定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以強制執行方式獲得清償,而非自行以不法之方式向上訴人催討債務,被上訴人主張其至上訴人經營之公司催討債務,乃權力之正當行使等語,於法不合,應不足取。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雖遲至105年4月29日才以答辯狀終止兩造間之
系爭切結契約,而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發生於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前,且不因上訴人終止而消滅,惟依系爭切結書第3點約定,上訴人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前已依系爭切結契約代林群英清償之金額,查上訴人依系爭切結契約已按月代償每個月15萬元達7、8個月,有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可證(本院卷一第63頁),顯已逾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主張以該金額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相抵銷,即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竣陽實業社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等語,雖不足採,惟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3月5日12時41分許、同年月11日13時25分許及同年月14日下午4時41分許,在上訴人經營之志泰公司內,以三字經等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字眼辱罵上訴人;或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上訴人,已達系爭切結書第3點約定之「藉故搔擾」程度,上訴人主張終止代償契約,並以其得向被上訴人追索已代償之款項,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範圍內予以抵銷,核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50,000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田幸艷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新臺幣)││││├──┼────┼─────────┼───────┼──────┼─────┼───────┼───────┤│01│邱燦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4年10月31日│150000元│AC0000000│104年11月2日│104年11月3日││││永康分行││││││├──┼────┼─────────┼───────┼──────┼─────┼───────┼───────┤│02│邱燦榮│同上│104年11月30日│150000元│AC0000000│104年11月30日│104年12月1日│├──┼────┼─────────┼───────┼──────┼─────┼───────┼───────┤│03│邱燦榮│同上│104年12月31日│150000元│AC0000000│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1日│├──┼────┼─────────┼───────┼──────┼─────┼───────┼───────┤│04│邱燦榮│同上│105年1月31日│150000元│AC0000000│105年2月1日│105年2月2日│├──┼────┼─────────┼───────┼──────┼─────┼───────┼───────┤│05│邱燦榮│同上│105年2月28日│150000元│AC0000000│105年3月1日│105年3月2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