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4號債務人 陳照欽 代理人 楊珮如 律師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蕭清山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蘇炫心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434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2,434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35,248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聖紘工程行擔任清潔員,平均每月工作22日
,無須加班,亦無任何津貼或獎金,月收入為18,0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用等,有聖紘工程行負責人 湯惠青 106年12月4日民事陳報狀、債務人106年12月5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薪資入帳存摺明細影本等附卷可參,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為10
,935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堪認債務人所酌留之費用確僅足維持其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將名下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175,248元提列用以清償(各保單之解約金總計原為175,277元,惟為核算便利,債務人僅提列175,248元用以清償債務,是分72期清償,各期清償金額為2,434元),亦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7日函、債務人107年3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名下除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
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3年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175,277元(即保單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292,000元(計算期間:104年7月起至106年6月止;計算基準:
依債務人聲請更生時自陳於104年7月起至106年2月止每月收入11,000元、106年3月起至106年6月止月收入則為18,000元;計算式:11,000元×20+18,000元×4=292,000元),有債務人106年7月19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卷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約271,278元【此處係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105年及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計算:(10,869元×6+11,448×18=271,278)】,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20,722元(292,000-271,278=20,722)。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535,248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四、末者,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外,餘之債權人均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所列月收入數額低於基本工資數額,應有提高空間,其是否據實陳報收入,非無疑義;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應可完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8.38%,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單位聖紘工程行負責人湯惠青表示:債務人係
於106年3月間到職,為月薪制人員,每月固定發給薪資18,000元,無津貼補助及各項獎金,亦無加班費,每月工作日數22日,債務人係自行投保勞健保等,有其106年12月4日民事陳報狀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確實憑借其勞動成果向特定第三人收取定額報酬,且其所陳報收入數額亦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月收入數額低於基本工資,遂要求債務人再提高收入云云。然查債務人因腰椎第5節與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壓迫腰椎造成神經痛,就醫後醫囑乃指示不宜久站負重,宜休養等,有債務人於107年3月8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開元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於本卷可佐,堪認債務人健康狀況欠佳,則以其擔任清潔工作性質,其月工作日數並未顯著低於一般勞動人口勞動日數,自不宜僅以其收入低於基本工資,即指摘債務人未盡力獲取收入。況觀債務人自104年5月至106年2月間係陸續以臨時工維生,月收入僅約11,000元(債務人於103、104年度於國稅局均查無所得紀錄,105年度所得亦僅有3,000元等,有說明之必要),有其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卷宗可稽,則本件債務人為重建經濟生活,於106年3月任職於現職單位,並提高收入至每月18,000元範疇,較諸過往收入已多出近7千元,更生誠意應值肯定。債權人等自不宜再以債務人收入數額低於基本工資云云,即謂其仍有提高空間,並強令其提出超乎過往能力所及之收入數額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否則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
㈡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部分債權人固以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百分之8.38,清償比例偏低,嚴重損及債權人利益等情為由,指摘債務人應有提高清償金額空間,同時主張其未盡力清償。然本件債務人乃將收入扣除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全數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前揭債權人所言,實無足採信。
五、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7,434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2,434元)。││(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6,389,909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535,248元。││4、清償成數:8.38%││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6年總清償額│├──┼──────┼─────┼────┼────────┼──────┤│一│花旗(台灣)商│205,175│3.21%│239│17,208│││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台新國際商業│432,999│6.78%│504│36,288│││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中國信託商業│2,730,309│42.73%│3,177│228,744│││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國泰世華商業│1,129,945│17.68%│1,314│94,608│││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新光行銷股份│193,926│3.03%│225│16,200│││有限公司│││││├──┼──────┼─────┼────┼────────┼──────┤│六│富邦資產管理│123,432│1.94%│144│10,368│││股份有限公司│││││├──┼──────┼─────┼────┼────────┼──────┤│七│臺灣土地銀行│1,574,123│24.63%│1,831│131,832│││股份有限公司│││││├──┴──────┼─────┼────┼────────┼──────┤│合計│6,389,909│100﹪│7,434│535,248│└─────────┴─────┴────┴────────┴──────┘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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