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26號聲請人丁○○兼法定代理丙○○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益軒 律師相對人甲○○
號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丙○○前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甲○○、乙○○之假扣押,曾各提供新臺幣150萬元為擔保金,並各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54號、第6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均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揭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全字第4號假扣押裁定影本、96年度存字第654號、第655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該條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經查,本件聲請人乃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曾提供擔保金,依上說明,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發還擔保金之聲請予以裁定,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三、爰依前開法條,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
N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