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六七號抗告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三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聲字第三二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一○三年十月六日、同年月九日分別送達予抗告人廖秀松、魏高明,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法官鄭傑夫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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