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37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及同年3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號判例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復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下同)103年2月21日原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88號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3,377,518,000元裁定中之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原法院於同年3月12日再裁定命其繳納抗告費1,000元,抗告人又不服,併提起抗告。惟:
㈠原法院命補繳抗告費1,000元之裁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揆諸首開說明,既無特別規定得為抗告,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就原法院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377,518,000元裁定
中之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繳納,該裁定已於103年3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抗告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影本(見本院卷第9-11頁)足憑,依據前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亦非合法,亦併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