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81號聲請人 林宏源 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宏源(下稱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及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爰聲請將上開判決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又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亦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質言之,僅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得向該管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雖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本件受刑人以其所犯上開竊盜罪、偽造文書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職是,受刑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