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宗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89年1月31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路○○○○號506室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
4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臨檢而查獲,並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然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而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本件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係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89年1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號506室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參。又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業經聲請人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而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第二級毒品,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包裝該毒品用之包裝袋1個,係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而應併予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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