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368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 律師
複代理人 翁千惠 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而利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368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而利之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叁萬壹仟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而利之企業有
限公司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台幣柒
萬伍及叁佰壹拾叁萬壹仟元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付款地為台北
市○○○路○○○號及台北市○○○路○○○號,依上開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因借貸關係執有被告甲○○所簽發,以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光復南路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75,000元,發票日為民國97年11月7日之支票1紙;詎原告
於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又原告因借貸關係
執有另被告而利之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以寶華商業銀行忠
孝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分別為1,000,000元、21,000元
、450,000元、350,000元、500,000元、400,000元、
410,000元之支票7紙;詎原告先後於98年1月22日、97年12
月5日、97年12月8日、98年1月22日、98年1月22日、98年1
月22日、98年1月2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亦遭退票,迄
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依票據
及借款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
├───────┼─────────┼─────────┤
│1,000,000元│週年利率6%計算之│自98年1月22日起至│
││利息│清償日止│
├───────┼─────────┼─────────┤
│21,000元│週年利率6%計之利│自97年12月5日起至│
││息│清償日止│
├───────┼─────────┼─────────┤
│450,000元│週年利率6%計算之│自97年12月8日起至│
││利息│清償日止│
├───────┼─────────┼─────────┤
│350,000元│週年利率6%計之利│自98年1月22日起至│
││息│清償日止│
├───────┼─────────┼─────────┤
│500,000元│週年利率6%計算之│自98年1月22日起至│
││利息│清償日止│
├───────┼─────────┼─────────┤
│400,000元│週年利率6%計之利│自98年1月22日起至│
││息│清償日止│
├───────┼─────────┼─────────┤
│410,000元│週年利率6%計算之│自98年1月22日起至│
││利息│清償日止│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