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3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437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武 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43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
如分別以新台幣玖萬元、伍仟元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夫妻係原告位於台北市○
○區○○街○○○巷○號1樓住處之2樓鄰居,被告2人因不願意
修復其等房屋所造成原告房屋漏水問題,業經原告提起民事
訴訟後,其等2人竟對原告還恨在心,而對原告為如附表所
示公然侮辱行為,而被告乙○○、甲○○○共同對原告所為
附表編號1之公然侮辱行為以及被告乙○○對原告所為附表
編號2、3之公然侮辱行為,均貶低原告之人格尊嚴,造成原
告遭鄰里街坊之鄰居對原告評價低落,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
,且被告對其等犯行均權排,否認亦未曾對原告道歉,毫無
悔意,原告並因此對被告提起訴訟,造成需請假出庭致生工
作收入及往返法院之交通費用之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
5,172元,計算方式為原告每月薪資49,805元,故時薪208
元,其中刑事偵查庭出庭3次,地院刑事庭出庭2次、刑事附
帶民事庭出庭1次,每次均以請假4小時,共計24小時,薪資
損失4,992元,另每次出庭公車往返費用30元,共計6次為
180元,是上開損失共計5,172元。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乙○○給付303,879元(其中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工作交通損失3,879元(即5,172*3/4=3,879)被告甲○
○○給付101,293元(其中精神慰撫金10萬元;工作交通損
失1,293元(即5,172*1/4=1,293元),並聲明被告乙○○
應給付原告303,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告甲○○○應給付原告101,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為附表所示行為不爭執,但
否認原告主張工作損失及交通費用損失,原告請求此部分依
法無據。另被告甲○○○所言,僅係表達自己意見,並無侮
辱原告之意,又被告乙○○先前於97年6月22日在原告住處
行為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之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97年簡字第
4581號判決有罪確定,核與本案原告主張被告乙○○所為之
3次侵權行為,時間緊接,應屬接續犯,故應屬不罰。
退步言之,請鈞院審酌被告乙○○失業10多年、甲○○○為
家庭主婦,均靠女兒扶養等經濟狀況不佳情狀為判決等語答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為附表所示公然侮辱行為,業
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被告乙○○為公然侮辱
罪三罪,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被告甲○○○為公然侮辱罪一罪,應處拘役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罪刑並於99年1月
18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
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原告提出錄得被告所為附表
行為之錄音光碟片,業經該案審理時經合議庭當庭勘驗內容
核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相符,有該案98年12月7日審理筆錄1
份可參,且被告對其等有為附表所示行為之事實亦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為附表所示行為,應屬事實。至被告甲
○○○雖辯以其所言「撞門」、「她去告我們,我們在這住
30多年都沒出事,她在這住不到1年,就在亂,住不到1年,
說這種樣子,說這樣拉小拉鼻,凶什麼」、「故意在拉小拉
鼻」、「我們的地啦,我們在走的,就是我們的地啦,說什
麼瘋話,你懂不懂」等語,僅係表達自己意見,然檢視被告
甲○○○上開相關「住不到1年就在亂」、「故意拉小拉鼻
」等用語,均屬台語形容此人不非對錯好以小事找麻煩等意
,即屬貶抑該人品德人格不佳之言詞,且其所出言之場所係
有第三人即警員 田勛 傑在場得共聞之狀態,縱其所言係其個
人意見之表達,然已損及原告名譽之人格權,以足使原告與
在場共聞之人有難堪與不悅,自屬構成屬侵權行為甚明,又
被告乙○○雖辯以其為本案行為與其於97年6月22日對原告
所為公然侮辱犯行屬接續犯,然參以被告所為本案3次公然
侮辱原告犯行時間分別為97年3月3日、同年5月18日以及同
年7月13日,3次行為時間分別間隔至少1個月,且與上開6
月22日所為公然侮辱行為時間最短亦間隔半個月以上之久,
難認被告乙○○所為附表行為犯行時間有密集之狀態,難認
上開3次行為與上開97年6月22日行為屬基於同一犯意行為時
間密接之接續犯,是被告所辯,均為無理由,難認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乙○○、甲○○○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30
萬及10萬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乙○○所為附表編號1、2
、3之公然侮辱行為以及被告甲○○○所為附表編號1之公
然侮辱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
述,爰審酌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係因與原告間漏水糾紛
引發長期不睦等因素,公然侮辱之內容、次數、對原告加
害程度以及考量原告為46歲、大學畢業,月薪約5萬餘,
被告學歷非高、年紀均為60餘歲,無工作收入,然被告乙
○○另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號建物不動產
財產等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請求被告乙○○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9萬元為適當請求被
告甲○○○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5,000元為適當。
(二)原告請求被告乙○○、甲○○○分別給付原告工作及交通
損失3,879元、1,293元部分:原告雖提出相關本案刑事及
民事訴訟傳票6份、薪資單為據,然上開原告支出之費用
及工作、薪資損失,均係原告提出對被告刑事或民事告訴
後,因上開案件開庭原告到庭所支出交通費及工作請假遭
扣薪之損害,然上開因訴訟程序造成原告之支出及收入損
失,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必然關係,即上開因訴
訟支出之費用與被告侵權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請求此部分,依法尚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
○分別賠償9萬元、5,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均為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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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時間、地點│言詞內容│在場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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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3月3日凌晨12時30│被告乙○○:│臺北市萬│
││分至1時30分許,臺北│「拜託,恁娘卡好」、「塞恁娘」、│華區西園│
││市○○區○○街○○○巷1│「恁娘老雞巴,恁娘卡好,幹恁娘」│路派出所│
││樓後門防火巷道及235│、「恁娘老雞巴,恁娘卡好,瘋查某│警員田勛│
││巷2弄巷道│,實在不要理她才好,你給恁爸試試│傑│
│││看」、「恁娘老雞巴,恁娘卡好,跟││
│││我們拜託水不要來,要吼到讓厝邊隔││
│││壁都知道」、「說我們給她漏水啦,││
│││幹恁娘,老雞巴,妳真的吃恁爸夠夠││
│││」、「恁娘老雞巴」、「恁娘咧,幹││
│││咧」、「我告訴你,你做總統都一樣││
│││」、「恁娘」、「我的懶叫(台語)││
│││,你的牆壁」、「我哩幹你娘咧」、││
│││「偶爾?恁娘雞巴」││
││├────────────────┤│
│││被告甲○○○:││
│││「撞門」、「她去告我們,我們在這││
│││住30多年都沒出事,她在這住不到1││
│││年,就在亂,住不到1年,說這種樣││
│││子,說這樣拉小拉鼻,凶什麼」、「││
│││故意在拉小拉鼻」、「我們的地啦,││
│││我們在走的,就是我們的地啦,說什││
│││麼瘋話,你懂不懂」││
├──┼──────────┼────────────────┼────┤
│2│97年5月18日上午10時│被告乙○○:│土木公會│
││起至同時45分許,臺北│「我不讓你進來,出去,我恁娘,幹│技師 吳垂
││市○○區○○街○○○巷│,你的損害,你出去,我家不讓你進│晃│
││2弄3號1樓門口│來怎樣,我家不讓你進來不行嗎」、││
│││「恁娘雞巴啦,我恁娘,搞得我很困││
│││擾,不讓你進來,出去,恁娘的」││
├──┼──────────┼────────────────┼────┤
│3│97年7月13日下午2時30│被告乙○○:│臺北市萬│
││分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恁娘雞巴,每次水都從這裡出來」│華區西園│
││止,臺北市萬華區德昌│、「幹恁娘雞巴」、「我恁娘幹」、│路派出所│
││街261巷1號1樓後門防│「恁娘雞巴,我‧‧呼你巴掌」、「│警員 鄭志
││火巷道│恁娘老雞巴」、「恁娘雞巴,妳家?│龍│
│││幹恁娘,妳家」、「塞恁娘咧,老雞││
│││巴,卡好咧」、「我幹恁娘」、「你││
│││家?恁娘咧幹」、「恁娘雞巴」、「││
│││我咧幹恁娘咧雞巴」、「我咧幹恁娘││
│││」、「幹恁娘雞巴‧‧‧出來,幹破││
│││恁娘雞巴」、「恁娘老雞巴」、「幹││
│││破恁娘」、「幹恁娘」、「幹恁娘咧││
│││,塞恁娘,幹恁娘雞巴」、「幹恁娘││
│││」、「恁娘咧老雞巴」、「恁爸要做││
│││路啦,幹恁娘」、「恁娘老雞巴」、││
│││「恁娘咧老雞巴」、「幹恁娘老雞巴││
│││」、「恁娘咧老雞巴」、「幹恁娘咧││
│││幹咧,我幹恁娘咧雞巴,我‧‧‧」││
│││、「恁娘咧雞巴咧」、「恁娘雞巴,││
│││東西圍到整條巷子,恁娘咧幹,越說││
│││越故意,恁娘咧老雞巴,幹破恁娘」││
│││、「你去告啊,越說越故意,幹恁娘││
│││老雞巴,誰的地,恁娘咧雞巴,恁爸││
│││4分之1,你的地」││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 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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