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88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黃朝欽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08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32號,聲請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37號、第540號、111年度聲戒字第53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之客體,以確定判決為限;而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救濟外,均不得作為再審之對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乃係針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如發生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再審事由時,因乏再審救濟之道所特別增設之例外規定。故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雖不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然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因此,聲請人如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其真意,容係對該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之意,法院自不應拘泥於其所用文字,即應依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程序處理,始為適法。又按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黃朝欽(下稱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08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且該裁定依法不得再抗告等節,有上開裁定可稽;又依聲請意旨,縱認聲請人係收受原確定裁定後始知悉聲請事由,因聲請人係於111年12月29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毒抗第1089號卷第77頁),衡情其於收受原確定裁定正本時,當即知悉該等事由存在,難認有何知悉在後、致不能於裁定確定時起算法定期間之情事,是聲請人至遲應於111年12月29日收受該裁定而知悉有聲請事由之日起算30日內,即112年1月30日(112年1月27至29日為春節)前聲請重新審理,始為適法。然聲請人遲至112年2月17日始向本院具狀聲請本件重新審理,有卷附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所定30日之聲請期間,且無從補正,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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