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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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875號原告甲○○上列當事人與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與原告同為「臺北市○○街○○○巷○○弄○○號4樓」,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然查原告於起訴狀載明被告於婚後1個月即離家,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等語,足見原告所陳報之上開地址並非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95年11月8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即護照號碼)與住所或居所(如印尼址),並提出兩造之結婚證明資料,該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經其於同年月15日函覆要求提供被告護照等相關基本資料以資查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同年月15日函境信雲字第0951097895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原告若未能提供被告相關資料,本院無法送達文書,自無從進行調查、審理。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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