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5年選上訴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上訴字第1846號上訴人即被告戊○○
己○○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 律師
張淑琪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男63歲
身分證統一住台中縣龍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己○○、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劉涉蘭 、己○○素係夫妻,上訴人即被告丙○○係台中縣龍井鄉田中村村長,戊○○參加民國(下同)94年台中縣第十六屆縣議會議員選舉,於94年11月13日○○○鄉○○○路○段○號成立競選總部,由龍井鄉田中村村長丙○○為戊○○助選,戊○○、己○○為拉抬選情,爭取選民之支持,順利當選,竟與丙○○共同基於投票賄賂之犯意聯絡,共同商議提供免費之餐飲之方式予台中縣第6選區之選民,藉以達成使前來用餐者,於同年12月3日縣議員選舉時能投票予戊○○,於94年11月22日,由己○○囑託丙○○向辦理外燴之「玉婕美食公司」 陳璟雯 預訂炒米粉、炒麵、豬肉、鴨肉、湯、青菜等餐點,共預訂一百份,每份新台幣(以下同)80元(不含酒、飲料),總價為8千元(不含酒、飲料),並要陳璟雯準備5張桌子,席間並準備有啤酒1箱及高粱酒2、3瓶供選民免費食用。戊○○、己○○及丙○○即於同年11月23日下午6時許,○○○鄉○○路82之4號 黃欉 所有之「振興鐵工廠」(由丙○○出面商借場地)舉辦餐宴,席開5桌,以流水席之方式宴請選區之選民,以尋求選民之支持。陳璟雯乃於同年11月23日下午6時許,準時將上開餐點送至上開鐵工廠,共有投票權之選民乙○○、 周阿福 、黃欉、 黃武雄 、 黃樑耀 、 楊安泰 、 黃城 、 蘇榮華 、 黃談 、辛○○、 楊武雄 、 黃阿卿 及 黃池 等人前往,使上開有投票權之人享用免費之餐飲而交付不正利益。己○○於同年11月23日晚上6時55分許抵達現場,隨後於同日晚上7時許,戊○○抵達,戊○○並以隨身攜帶之擴音器對用餐之有投票權之選民,請大家94年12月3日記得投其之票繼續支持其當選台中縣之縣議員等語,己○○亦請求支持戊○○。並由選民高喊「當選」口號,丙○○亦隨著選民高喊「當選」,並上台發表談話支持其姑姑台中縣議員戊○○等語,以此方式共同行求、交付賄賂於有投票權之人。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投票行賄罪嫌,係以通信譯文、證人楊武雄、丁○○、辛○○、黃欉、楊武雄、楊安泰等人之證詞為據。被告戊○○、己○○、丙○○均否認有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上開舉辦之餐會不是伊舉辦的,伊於當日有上台以自備之隨身型擴音器對聚餐群眾表示伊是臺中縣議會議員,伊抽到十一號,請大家記得投給伊,繼續支持伊,到場時有看到丙○○,但伊並未有賄選行為,當天所有事情伊均不知情,伊只有到場拜票而已,是服務處人員要伊去餐會地點拜票,人到齊時,被告己○○才會打電話要伊到現場拜票,所以辦理餐會之過程是否有支付費用伊亦不曉得云云。被告己○○辯稱:上開舉辦之餐會是村長丙○○說要成立 黃氏 宗親會,後援會等,伊就跟丙○○說不然請伊準備二、三百人之點心,僅係 黃氏宗 親會之單純餐敘而已,伊當晚在9時許才到現場,戊○○並不知道這次餐會,本件是黃氏宗親會誠意要幫被告戊○○助選,事先被告戊○○均不知情,而伊並未親自向綽號「 阿扁 」之庚○○○及其媳婦陳璟雯預訂前開一百份每份八十元餐點,前開餐點係「阿扁」及其媳婦陳璟雯贊助而免費提供當天成立之戊○○後援會參與人員食用,伊或是戊○○均未透過丙○○向「阿扁」或其媳婦陳璟雯支付餐點之費用等語。被告丙○○則辯稱:系爭外燴是被告己○○要伊去找外燴米粉、大麵等,伊僅係代被告己○○訂購餐點,該餐點共一百份,一份80元,伊是向證人庚○○○訂購的,由其媳婦陳璟雯烹煮,之後就送到振興鐵工廠,當時伊也在場,訂購餐點是因為黃氏宗親會要支持被告戊○○競選縣議員,伊只負責在現場表示支持當選時舉手,人家有喊伊就跟著喊,而被告己○○請其向「阿扁」及其媳婦陳璟雯代訂前開一百份每份80元餐點,不知係要供何用途,「阿扁」及陳璟雯並沒有主動跟伊講要免費提供前開餐點供村民享用,伊亦不知前開餐點費用事後係何人支付等語。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同院92年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其三須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不正利益,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以為判斷基準。
四、經查:
㈠、上開餐會係94年11月22日,由己○○囑託丙○○向辨理外燴之「玉婕美食公司」陳璟雯預訂炒米粉、炒麵、豬肉、鴨肉、湯、青菜等餐點,以份計,共預訂100份,每份80元,總價為8000元(不含酒、飲料),供選民免費食用等情,為公訴人所舉之事實,亦經證人陳璟雯、庚○○○證述屬實。足認被告己○○、丙○○所準備之餐會食物,價值約8000元左右。
㈡、於原審法院時,①證人乙○○於原審證稱:當時是黃欉等人辦理戊○○競選縣議員之後援會。我去是吃大麵、菜頭湯等食品,是用白鐵製大臉盆裝。吃這些不會影響選舉意願,我是龍井鄉公所清潔隊司機,我選給為當時龍井鄉鄉長之 林士昌 。其他 黃錫嘉 、 何端格 、 林聰海 等人之所有同選區之縣議員候選人競選總部吃菜頭湯及炒米粉(見原審卷71頁)。②證人辛○○於原審法院證稱:我是龍井鄉田中村第七鄰鄰長,在店仔頭聽到有人說,就去該處吃東西,吃一碗米粉、一碗菜頭湯、大麵。不會因吃大麵,就影響選舉意願。因我是老人會會長,為了爭取經費,所以黃錫嘉、林聰海、 林裕議 等五個候選人競選總部都有去,至於我選何人不能說,都是吃一些米粉等食品(見原審卷第76頁)。③證人 黃欉證 稱:我是振與鐵工廠所有人,場地是丙○○借的,沒有租金。我有吃一碗大麵,就進辦公室,該碗麵約值五塊錢。不會因吃一碗五塊錢的麵就影響選舉意願(見原審卷第78頁)。④證人楊武雄證稱:94年11月23日有去振興鐵工廠,因戊○○競選總部成立去捧場。有吃二碗麵、配一碗鴨肉鹹菜湯,十月吃一些菜。不會因吃這些東西影響選舉意願。是聽村不認識的人在講,說戊○○辦簡單式東西免費給我吃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⑤證人丁○○證稱:是聽村內說戊○○要成立競選總部,自己去的振興鐵工廠的。去吃米粉、及炒麵。還有去吃林士昌、黃錫嘉、何端格等競總部提供之食物(見原審卷第106頁)。⑥證人周阿福證稱:我是國民黨員,當天晚上八點多去振興鐵工廠,是去找綽號「長腳」的朋友,去時只剩下十多人,東西只剩下一些米粉、敏豆而已。在現場有吃米粉、敏豆等,只有吃一點,是用免洗餐具盛著的半碗。不會因吃上開食物,影響投票(見原審卷第109頁)。⑦證人楊安泰證稱:當天有去振興鐵工廠,吃米粉、麵等,不會因吃這些東西影響選舉意願,因所吃東西價值只有二十幾元(見原審卷第111頁)。
⑧證人黃武雄證稱:是乙○○邀我去振興鐵工廠。我吃米粉、肉羹、爌肉,價值很難估計,大約十多元。不會因為吃這些東西影響選舉意願(見原審卷第141頁)。
另於證人乙○○、辛○○、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大致為上開於原審法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乙○○並證稱:當日伊所吃的大麵、菜頭湯、肉幾塊大約價值二十元,該選區四、五個縣議員候選人競選總部都有去吃,吃的都差不多。伊是在鄉公所上班, 林世昌 候選人是鄉長,是我的老闆,當然選他。辛○○證稱:只吃一碗大麵、菜頭湯、配兩塊豬肉,就離開,沒二十元價值。伊是老人會會長,五個縣議員候選人競選總部都有去,有人叫就要去,這樣才能交代,以後有活動,別人才會拿飲料、礦泉水贊助。不會影響選舉意願。丁○○證稱:當日晚七點多有去吃一碗大麵、一碗菜頭湯,在街上買約值十幾元。沒有喝酒。有去其他候選人競選總部吃,也都是吃炒米粉,吃的大同小異(見本院卷第119、120頁)。另證人黃欉、楊武雄、黃樑耀、乙○○、黃武雄、楊安泰於偵查中,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詞。由以上證人證詞,可知在被告戊○○所屬之選區,候選人成立競選總部、後援會,不分黨派,均會準備價值不高之炒米粉、炒麵、菜湯、爌肉等食品,供參加之鄉民食用,以招徠群眾造勢。而供給民眾食用之食品價值不高,約值二、三十元。不會對選舉意願產生影響。
㈢、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忠榮即本案偵辦本案之檢察官於民事上訴狀指稱:參與餐會之人,至少200至300人等,此有檢察官民事上訴理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本案前往參加餐食用之人數在200至300人之間。
五、由以上證據顯示,證人黃欉、黃武雄、楊安泰、辛○○、楊武雄、丁○○等人確有前往舊車路振興鐵工廠之餐會固均未支出費用。惟其等前往之原因,或係受邀或係聽聞或係尋人或係路過等。且本案被告縣議員候選人戊○○所屬之選區,不分黨派,於成立競總部或後援會時,均會準備炒麵、米粉、鴨肉、菜頭湯等小菜供村民食用,以招徠群眾造勢。選區內之各級人士,礙於情面,都會參加,不會因食用上開簡餐,就影響投票意願。是己○○、丙○○準備上開簡單之炒麵、炒米粉等餐食,於造勢時供民眾食用,其價值甚低,全部餐食價值約八千元。供二、三百人食用,每人約食用之餐食價約二、三十元。而今一般選舉行賄之賄款金額,動輒五百、一千,於小選區之選甚而有三千、五千者。選民投票意願,絕不可能因區區二、三十元之炒麵、炒米粉、菜頭湯、爌肉等餐食影響。本件被告己○○、丙○○等人主觀上,不可能以此區區二、三十元之餐食為對價,要求黃欉等選民投票給戊○○;選民亦不可能因食用此價值約二、三十元簡單炒麵、炒米粉、菜頭湯等餐食,即同意投票給提供餐食之候選人。因此依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提供簡單炒麵、炒米粉等餐食,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之黃欉等人為投票給戊○○;亦不足以證明客觀上被告所行提供之簡單炒麵、炒粉等餐食係約使有投票權之黃欉等投票 劉瑞蘭 之對價。
六、被告丙○○與己○○之通信監察譯文內容,只能證明此次後援會準備上開簡單食物,係己○○囑託丙○○準備,以招徠群眾造勢,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亦無從證明請證人食用炒麵等物,係約使有投票權之證人等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另扣案之被告戊○○參加94年三合一選舉台中縣第十六屆縣議會議員選舉之競選總部成立邀請名冊76張、競選總部員工名冊影本12份、現金收支帳簿影本23張、民進黨臺中縣黨部烏日鄉黨員通訊錄6張、烏日鄉各村拜訪名冊35張等物,及餐會現場相片(見94年度警聲搜字第4342號卷第38至40頁)、員警偵查報告書(見同上卷第12頁)、員警職務報告書等物,或與被訴犯行,無關聯性,或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有被訴之投票行賄之犯行,併此敘明。
七、綜上說明,本案依卷附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被訴之投票行賄犯行。原審以本案被告戊○○、己○○、丙○○假藉舉辦餐會之方式,支付費用僱請不知情之外燴業者,使得有投票權之選民乙○○、周阿福、黃欉、黃武雄、黃樑耀、楊安泰、黃城、蘇榮華、黃談、辛○○、楊武雄、黃阿卿及黃池等人前往,得以免費享用價值每份八十元以上(八十元未含酒、飲料等),合計一百份,並席開五桌之飲宴,其行為自足以干擾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且被告戊○○既以候選人身分,被告己○○、丙○○二人以助選員身分,均在宴席上發言,使免費享用飲宴之有投票權之選民乙○○等人得知應支持被告戊○○。故核被告戊○○、己○○、丙○○三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對被告戊○○、己○○、丙○○三人論處罪刑,認事有誤。被告三人上訴否認犯罪,其等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康應龍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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