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文松律師
方瓊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43、2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另行審結)係臺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產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2年8月15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水泥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路段18公里8百公尺處之橋下便道時,適被告丙○○亦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乙○○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處,併行於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之右側,此時被告甲○○及丙○○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兩車已併行之緊密間隔,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之車身右前側仍不慎與被告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尾部相互擦撞,導致被告丙○○及後載之乙○○均人、車倒地,丙○○、乙○○2人並被捲入大貨車底下,造成丙○○受有右側足部壓碎性創傷合併軟組織缺損及足踝脫臼、左側腳跟軟組織缺損之重傷害,乙○○亦受有左足嚴重碾碎傷併全足皮瓣缺損、左股骨骨折、右下肢大範圍脫離性撕裂傷、傷口大於50公分之重傷害,因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2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過失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丙○○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見本院95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
4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楊迺伶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