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聖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8號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2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部分:
1、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聖傑(下稱聲請人)就告訴人 鄺澄澄 有交付新臺幣(下同)200餘萬乙事並無意見,然非能以聲請人同意有交200餘萬就去類推民國104年5月25日所匯款之港幣50萬元也是全數交給聲請人。
2、此部分雖有104年5月25日之國外匯兌一匯入查詢、解付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可認告訴人確於其所稱分別交付予聲請人150萬、200萬元時,各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受付匯款157萬5,214元、195萬5,200元無訛,然應與調查者為,告訴人受付匯款195萬5,200元後,是否有自其帳戶領出上開195萬5,200元,此部分應調查告訴人上開帳戶以茲確認,然原審就此重要事證漏未審酌,自有違法。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部分:
1、發現新事證部分:請向兆豐銀行調閱告訴人鄺澄澄於104年5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帳戶之相關資料。據以了解告訴人受付匯款195萬5,200元後,是否有自其帳戶領出上開195萬5,200元,及上開金額之資金流向,用以反證其非交付聲請人上開金額。
2、有關聲請人受領之200餘萬元,當時是基於告訴人的同意,聲請人才將款項作為車款,告訴人要求返還,聲請人雖感訝異,分別返回給告訴人之代理人 李凱文 (改名為林星亨),所交付款項價值超過250萬元,除與聲請人所稱受款項相符,且當時兩造已經達成共識,聲請人也在第一時間交付,更足證聲請人未有侵占故意,可能是代理人李凱文與告訴人間未達成良好溝通,才導致本案之誤會。
3、參見聲證一之新事證,聲請人已清償系爭車輛貸款,是該車為0個月新車,價值約200餘萬元,並非原審所認定之「車子賣掉大約是20多萬元。」此部分原審認定事實屬有誤,亦誤會聲請人有高達327萬元之侵占故意,此部分顯非屬實,爰依上開事證提出再審。
4、再者,聲請人當時匯款給 李秉慧 ,該金額亦應非20萬元,懇請詳閱卷內匯款給李秉慧之金額,俾以釐清。
(三)綜上,有關聲請人受領之200餘萬元,當時是基於告訴人的同意,聲請人才會先將款項作為車款,告訴人要求返還,聲請人雖感訝異,也將價值兩百多萬只有使用兩個月的新車,現金35萬及13萬元,分別返還給告訴人之代理人李凱文,所交付的款項價值超過250萬元,除與聲請人所稱收受款項相符,且當時兩造已經達成共識,聲請人也在第一時間交付,更足反證聲請人未有侵占故意。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金額及事實確有違誤,也因此誤會聲請人有侵占故意,顯然對於聲請人不利,且亦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6條、第430條之規定,提起再審。
二、再審制度之目的:
(一)立法理由:104年2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修法說明為「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
(二)實務見解: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363號、107年度臺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乃兼顧刑事訴訟之發現真實,及發揮再審特別程序之個案救濟功能,以避免冤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307號、107年度臺抗字第1085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725號、105年度臺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制度之設,係承認法官是人、不是神,不免偶因證據等因素而判斷、認定事實錯誤,當予糾正、救濟。其中,對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乃有聲請再審權人,以確定有罪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不當,作為理由,請求原審的法院,重新審判,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的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842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以透過正當程序發現事實真象,並正確適用法律,以實現司法公正目標。然囿於還原事實之複雜性,致使事實認定不免存有錯誤,因此在刑事訴訟中必須設置相對應之糾錯程序予以救濟。再審程序即是對確定判決事實錯誤進行糾正的特別救濟程序。刑事最終裁判一旦作出,就不能任意變更,以保障訴訟當事人及社會公眾的期待,並有利於社會秩序之形成及維護司法權威,此即所謂「法的安定性」。而致力於發現真實,追求司法正義,使有罪的被告定罪並給予適當的懲罰,對無罪的被告不被錯誤追訴,以保障訴訟當事人權益及確立司法威信,則為所謂「法的公平性」。刑事再審制度即係在維護「法的安定性」下,追求「法的公平性」,使二者間的衝突趨近平衡。現代法治國家平衡上開衝突主要有二種模式,一為大陸法系的「既判力」模式,一為英美法系的「禁止雙重危險」模式,其等均源由羅馬法「一事不再理」原則,強調確定裁判不得輕易被推翻。根據大陸法系「既判力」理論,主張國家本於刑事追訴以追求實質真實之程序被踐行後,所為之刑事裁判即產生確定力,以免人民長期陷於被追訴及處罰之威脅,被貶抑為國家權力之客體,並符合憲法上維護人性尊嚴與自由的理念,只有在確定裁判存有嚴重錯誤,不予糾正將危害司法公正時,始例外允許對確定裁判進行再審。而英美法系「禁止雙重危險」理論,則主張國家不得運用其所擁有的各種資源及權力,以同一指訴對一位被告反覆實施多次的刑事訴追,否則被告將會無限制承受痛苦考驗,被迫長期生活在焦慮不安的狀態中,亦無法與他人建立有效的法律關係,並進行各種社會、經濟活動。其價值理論取向是為了限制公權力的行使,保障被告的人權,雖亦有維護程序終局性與既判力的作用,但非其主要的目的,且從其內容以觀,主要是針對不利於被告的再審程序啟動進行規範及限制,至於對原審被告有利的再審程序則不在禁止之列。此理論並為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款所採用(該款係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已具普世價值。然此模式亦認可在嚴格條件限制下,容許存有例外,以追求法的公平性。是現代法治國家對於「法的安定性」及「法的公平性」間的衝突,原則上承認確定裁判不容輕易推翻,但在合乎嚴格要件的例外情形下,容許特殊救濟程序,即以再審來排除裁判確定力。基此,現代法治國家關於再審制度,有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嚴格禁止不利於被告的再審,如法國、日本、美國是;有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亦允許不利於被告的再審,但是不利於被告的再審應受更為嚴格的限制,如德國是,且在德國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只能提起有利於被告的再審,不能提起不利於被告的再審。在我國刑事訴訟法兼採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及不利於被告的再審二種模式,分別於該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暨於第422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96號裁定意旨參照)。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97號、104年度臺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法律見解分析:
(一)法律依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二)何謂「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判例揭示「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證據」,雖包含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但析其種類,一般不出人證(含被告、共同被告與證人)、物證、書證、鑑定及勘驗等五項(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司法院之解釋,乃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審理之方式,解釋憲法或統一法律、命令,性質上屬於法律見解,並非上揭所稱之證據。又監察院就個案所作之調查報告,乃本於其監察權之行使而作為,屬其自行調查獲得之結論,對於享有審判獨立之法院而言,基於憲法分權、各權平等互重原則,並不當然具有拘束力,同非上揭所稱之證據。倘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人,主張應適用司法院所為之解釋意旨,並以監察院之調查報告作為證據,聲請再審,即有混淆再審和非常上訴適用範疇之情形,不能准許。」(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則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亦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前之見解:
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0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575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者,亦應依同條第1項第6款、第3款審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之規定,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於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實與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此為最高法院因應刑事訴訟法再審相關條文修正後,所採之見解(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24年抗字第361號、27年抗字第85號判例,業經本院105年9月13日105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24年抗字第361號判例,前經本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訂正為:25年抗字第361號),即同此旨。」(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1174號、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實例:「本件抗告人因貪污等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審查。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法律見解分析: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將該條第1項第6款由「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
茲將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修法目的、理由及要件析述如下:
(一)立法說明及目的:
1、104年2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修法說明係以:「三、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五款之立法例,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五、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確實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六、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並新增第三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據此,本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因為(一)有時鑑定雖然有誤,但鑑定人並無偽證之故意,如鑑定方法、鑑定儀器、鑑定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為錯誤或不可信等。若有此等情形發生,也會影響真實之認定,與鑑定人偽證殊無二致,亦應成為再審之理由。(二)又在刑事訴訟中,鑑定固然可協助法院發現事實,但科技的進步推翻或動搖先前鑑定技術者,亦實有所聞。美國卡多索法律學院所推動之『無辜計畫(
TheInnocenceProject)』,至2010年7月為止,已藉由DNA證據為300位以上之被告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爰參考美國相關法制,針對鑑定方法或技術,明定只要是以原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進行鑑定結果,得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應使其有再審之機會,以避免冤獄。」。
2、揆諸前開說明,乃是為落實再審制度係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目的,而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並增訂同條第3項(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314號、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修法後之要件分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須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即「新規性」,亦有稱「嶄新性」),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確實性」,亦有稱「顯著性」),而為受判決人有罪或重刑判決為限,始具備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要件。至新證據有無符合「新規性」,乃再審之形式要件;而是否合於「確實性」,則為再審之實質要件。二者判斷之基礎既有不同,自應分別觀察審認,才得以維護刑事再審制度所應有之「法的安定性」,殊難謂符合「新規性」之形式要件時,即當然亦合於「確實性」之實質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121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二者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1、新規性要件─新事實、新證據:
(1)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並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依修正後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該事實或證據,為事實審法院、當事人所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者,至其後始發現,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2)新規性採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70號、107年度臺抗字第824號、106年度臺抗字第777號、105年度臺抗字第769號、第574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1342號、106年度臺抗字第451號、105年度臺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3)如經法院調查斟酌或捨棄不採,即非新證據:①然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
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1160號、106年度臺抗字第351號、105年度臺抗字第845號、第75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331號、第262號、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
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亦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427號、105年度臺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對於證據之憑信力,依法得以自由心證而為判斷,自不容受刑人事後更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不採之證據,執為再審原因,致與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證據力之法例有所違背(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342號、106年度臺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825號、106年度臺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
③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605號、10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④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84號、107年度臺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
(4)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1342號、105年度臺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所稱「證據」,雖包含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但析其種類,一般不出人證(含被告、共同被告與證人)、物證、書證、鑑定及勘驗等5項(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5)又依立法說明三及六,依修正後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2、確實性(明確性、顯著性):①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具備確實性:
修法後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之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予以具備,方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91號、107年度臺抗字第1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依法判斷是否具備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判決之「確實性」特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878號、第803號、104年度臺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換言之,依修正後規定,所謂發現之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然仍以該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且就證據本身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91號、104年度臺抗字第382號、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參照)。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可能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判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824號、105年度臺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確具有新規性,祇須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且並不以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為必要,亦即確定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事實,雖不違背證據法則,然如具有上開得為再審之情形,仍屬有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3號、105年度臺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
③反面觀察:
從反面言,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形成令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364號、107年度臺抗字第1173號、106年度臺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④判斷標準:
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抗告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抗告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不待煩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91號、107年度臺抗字第3211號、105年度臺抗字第837號、第45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⑤無需達到毫無疑問的確信程度:
A、再審聲請有無理由,不過為再審開始之條件而已,並非直接變更原判決,故所列新事證僅自由證明具備動搖原判決確定事實之「可能性」,即符合開始再審要件,並無達到確信程度之必要。此與審判程序關於刑罰權基礎之犯罪構成事實須經嚴格證明且達確信之程度不同,不可混淆(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確實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能夠產生合理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判決蓋然性者,則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換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完全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就為已足,無需達到毫無疑問的確信程度(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新事實、新證據實質的證據力(或稱證明力)如何,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後,能否獲得受判決人有利的判決,則有待於開始再審後的審判程序,予以處理,此徵諸同法第436條規定「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即可明瞭(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842號裁定意旨參照)。
B、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足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其證明程度,祇要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上開較有利判決時,即為已足。至是否確能為較有利之判決,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調查判斷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65號、104年度臺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參照)。
3、新規性應先明確性予以審查: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554號、第165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與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358號、105年度臺抗字第724號、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4、「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1)修正後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仍應具備「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11號裁定意旨參照)。
(2)而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而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269號、105年度臺抗字第309號、104年度臺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3)又再審既係專以糾正、救濟原確定判決所錯認的「事實」為目的,則此錯認的「事實」,自係專指「構成犯罪」的事實而言,亦即應經證據嚴格證明的事實,包含犯罪構成要件相關的事實,及違法性、有責性的相關事實,卻不涵括與此無關而以自由證明已足的犯罪動機或其他量刑斟酌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意旨所指摘各節,僅屬宣告刑之輕重問題,既不影響抗告人所犯罪名之成立,亦不該當得使抗告人『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之新證據,自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4)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即非本條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121號、104年度臺抗字第52號裁定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就同一罪名刑度之減輕或免除,僅關科刑範圍,其罪名未變,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846號、104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5、得為相當之調查:又上開所謂「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有時非予以相當之調查,不能明瞭,則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於必要時,自得為相當之調查(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除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而不須經過調查者外,其他情形則應將該新證據與其他全部之證據合併觀察,綜合判斷,並非僅就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而已;且該「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判決產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有時非予以相當之調查,不能明瞭,則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於必要時,自得為相當之調查(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屬程序決定事項,為初步審查(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其實質之證據力如何,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後,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開始再審後之審判程序予以判斷,此徵諸同法第436條「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之規定,即可明瞭(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否則縱有新證據之提出,亦絕無開始再審之機會,而再審一經開始,受判決人必可受有利之判決,尤與再審程序係為救濟事實錯誤之旨相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於再審聲請程序,刑事訴訟法雖未有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與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對於證據如何調查之程序,惟本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揭示『至該證據究竟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亦肯認在此一階段,對於再審理由所主張事實證據之有無,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以明真相,適足以彌補現行制度之闕漏。」(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業已依告訴人於偵查及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其交付予聲請人之購屋款總數為400萬元,其中350萬元係由其父親匯款,其餘50萬元則以其之前交付之購車款補足,而證人李秉慧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有陪同告訴人至兆豐銀行提領200萬元,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並依聲請人之自白採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認告訴人因委請聲請人購車款為42萬元。並敘明聲請人雖自承告訴人有分別於104年5月11日、同年5月25日給付購屋款,總金額僅有200多萬元云云,然兆豐銀行確實於104年5月11日、同年5月25日解付157萬5,214元及195萬5,200元,可認告訴人於其所稱交付聲請人150萬元及200萬元時,各自兆豐銀行受付匯款157萬5,214元及195萬5,200元,與合夥購買不動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載各期給付金額200萬元大致相符。又因系爭協議書第四點與第三點文義矛盾,不能以系爭協議書第四點即認聲請人當日尚未向告訴人收足200萬元。況聲請人於104年5月20日即已交付吉安鄉房地買賣定金,有買賣定金收據可按。另證人 白翊珊 郵局帳戶於104年5月11日及同年5月25日各有現金存款120萬元、100萬元,然此並非告訴人直接匯入,而聲請人亦供陳告訴人交付購屋款係由其自行存入,是聲請人本即可能未將收得之金額全數存入,尚不得以此認為告訴人僅有交付200萬元予聲請人。從而告訴人於交付聲請人42萬元購車款後,分別於104年5月11日、同年5月25日交付聲請人158萬元、200萬元,以湊足聲請人之400萬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又依證人 鄭翔林 之證述及成交單等相關書證,聲請人於104年6月11日與賣方簽約時,已收受告訴人交付之400萬元,卻僅能於當日交付賣方含定金總共15萬元之簽約金。而依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李秉慧之證述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於104年5月11日新領牌照,登記在白翊珊名下等節,堪認聲請人確實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作為自己購買車輛、至酒店玩樂使用無誤。告訴人既於104年5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聲請人於收到告訴人支付之訂金,即應出面與原屋主簽約,告訴人既已交付200萬元,自無可能於簽約在即之際,同意聲請人動用大部分金錢供聲請人購買車輛或至酒店玩樂之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聲請人固辯稱其於104年6月4日有將65萬元存入李秉慧郵局帳戶,30萬元要給李秉慧買車,30萬元則還給告訴人云云。然在該時點,聲請人毫無將款項還給告訴人之理由,且縱使聲請人係提供李秉慧作為購車使用,仍係任意將告訴人所交付之購屋款項私自提供他人使用,仍屬不當處分行為,堪認聲請人係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構成侵占甚明。再者,侵占罪為即成犯,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則縱使聲請人事後返還13萬元,並任由告訴人所委託之人李凱文取走侵占款項所購得之車輛,仍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
六、經查:
(一)就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再審聲請意旨雖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於104年5月25日受付匯款195萬5,200元後,是否有「自其帳戶」領出上開195萬5,200元,此部分應調查告訴人上開帳戶以茲確認,然原審就此重要事證漏未審酌,自有違法云云。然查:
1、告訴人之父於104年5月25日自香港匯兌匯入予告訴人,告訴人乃是直接提領,並未存入銀行帳戶內:告訴人於第一審106年10月25日審理中業已明確證稱:是給付現金給聲請人,因為我父親國外要用匯款方式把錢匯進來,然後我要簽名才能到兆豐銀行拿,是用粉紅色的單子直接領現金。200萬元的外匯水單「沒有存入」銀行帳戶,是銀行職員拿著這張單子叫我簽名,問我是要存入銀行或者直接提領。當下提領200萬元時,聲請人是跟我一起到兆豐銀行提領這筆錢,而我直接提領200萬元現金交給他,是用紙袋裝,前後兩筆匯款都沒有存入兆豐銀行。就第一審審判長問以:是否都直接拿水單到銀行提領?復答稱:銀行職員會電話通知我,所以我就去櫃臺直接處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56頁背面、第63頁)。經第一審向兆豐銀行詢問告訴人於104年5月間,是否有以告訴人為收款人之國外匯款?解付金額分別為何?如有匯款相關單據或交易明細,並請一併送院參辦(見第一審卷第211頁)。經兆豐銀行於107年7月13日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28197號函檢送告訴人於104年5月11日、25日為收款人之國外匯款相關資料,並說明解付金額分別為1,575,214元及1,955,200元,有前開函文及所附之兆豐銀行國外匯兌─匯入匯款查詢、國外匯兌─匯入解付清單各二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213至217頁)。依照兆豐銀行前開資料,告訴人亦非將前開國外匯款先存入帳戶內,再予以提領。聲請人自偵查以迄原審審理中,對於前開事實,亦從無爭執。從而原審自無調查告訴人於104年5月25日受付匯款195萬5,200元後,是否有「自其帳戶」領出上開195萬5,200元之必要。
3、而兆豐銀行於104年5月25日解付195萬5,200元後,即將現金交付予聲請人乙節,亦據證人李秉慧於檢察官105年7月20日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有交了400萬元給聲請人。第二次給聲請人200萬元,是我與告訴人一起去兆豐銀行領出來給聲請人的等語(見偵卷13頁背面);於第一審107年4月25日審理中,復證稱:有陪同告訴人去兆豐銀行將錢領出來。就辯護人問以:你剛稱告訴人交付400萬元給聲請人,第一次跟第二次分別為200萬元。能否確定數額各為
200萬元?答稱:其中一次的金額我不知道,但是錢是我陪告訴人去領取及給付,有一次去兆豐銀行領200萬元放在牛皮紙袋出來交給聲請人(見第一審卷第141頁背面、第143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參以告訴人之父分別於104年5月11日、25日以告訴人為收款人之國外匯款當日,聲請人之女友白翊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富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5月11日適巧以現金存入1,200,000元,於104年5月25日適巧以現金存入1,000,00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6日儲字第1070156342號函及所附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223、224、226頁)。倘若告訴人並未將國外匯款解付之款項交付予聲請人,聲請人豈可能有如此鉅額之現金得以存入其女友帳戶內?足徵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於104年5月25日以現金交付聲請人200萬元乙節,核與客觀事實相符,並無違誤,難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4、再者,告訴人曾對聲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兩造於108年1月14日成立和解,聲請人願給付告訴人359萬元,清償方法為108年4月15日前全部清償完畢,有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9號和解筆錄乙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8號卷第73頁),則倘告訴人僅交付聲請人200餘萬元,聲請人豈有可能以遠高於實際交付款項之359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益證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示情形,仍與客觀事實不符。
5、況縱認聲請人所辯情節屬實,告訴人僅交付其200餘萬元而非400萬元,聲請人仍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款項予以挪用,而易持有為所有,將所收取之200餘萬元侵占入己,依然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無從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從而依前開聲請再審意旨,即無可能認足以生影響於判決,前開再審意旨所示即難以合致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其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部分:
1、聲請意旨雖又以請向兆豐銀行調閱告訴人於104年5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帳戶之相關資料。據以了解告訴人受付匯款195萬5,200元後,是否有自其帳戶領出上開195萬5,200元,及上開金額之資金流向為由,認係發現新事證云云。惟此項聲請調查證據縱使符合新規性,甚至符合確實性,然縱使告訴人之父於是日將前開款項匯款後,乃是存入告訴人帳戶內,且未提領,告訴人交付聲請人之款項僅200餘萬元,然此僅與聲請人侵占金額之多寡有關,聲請人既有侵占之事實,然仍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已如前述,並不具備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從而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2、又聲請人雖又提出聲證一之新事證,認再審聲請人已清償系爭車輛貸款,是該車為0個月新車,價值約200餘萬元,並非原審所認定之「車子賣掉大約是20多萬元。」云云。而聲證一與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8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前所提之照片內容相同(見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8號卷第71頁),原確定判決並未予以審酌,非不具備「未判斷資料性」,而具有新規性,然細究聲證一之記載,結案日期及實際繳款日期乃是104年6月23日,然依原確定判決所載,前開車輛聲請人於104年6月12日即已交給李凱文,聲請人對此並不爭執。而證人李凱文於107年度上易字第128號案件審理中,業已證稱:這台車賣了190多萬元,貸款是我先幫忙清掉的,聲請人根本沒有再多付1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8號卷第62頁)。聲請人於前開審理程序中,就本院問以:你何時在哪裡交100多萬元給李凱文?自承:我把車子和現金都交給李凱文,現金總共是13萬元,車子的現值也算入的話,加起來是100多萬元,並不是我交現金100多萬元,車子有貸款100萬元等語(見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8號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則繳納貸款日期乃是在證人李凱文管領中,聲請人亦無交付100多萬元貸款款項予證人李凱文,顯見證人李凱文前開證述屬實,前開車輛之貸款乃是證人李凱文繳納,再審聲請意旨認聲請人早已清償系爭車輛貸款乙節,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從而聲證一固屬新證據,然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不符合「確實性」之要件。
3、況縱使聲請人有以前開車輛作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然此乃是侵占罪犯罪既遂後之賠償行為,仍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業據原確定判決詳予說明,即無可能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從而前開聲請再審意旨,亦未合致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其據此聲請再審,仍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廖曉萍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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