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8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29日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婚後被告於90年7月3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90年12月30日曾出境返回大陸,又於92年7月17日入境來台,詎料,被告見異思遷,竟於92年10月17日出境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家,經原告四處尋找,仍毫無所獲,期間被告均未與原告聯絡,為此,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迄今已逾5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9年12月29日結婚等情,有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台胞證影本、福建省涉外涉港、澳、台、華僑結婚登記審批表影本、大陸地區結婚登記證影本、居民身分證影本各1件附卷可憑。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於90年7月3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於92年10月17日出境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家,兩造迄今已逾
5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蔡楊阿真 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自90年7月3日入境,於90年12月30日出境,又於92年7月17日入境,嗣於92年10月17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出境紀錄,此有該署復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足憑。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何事證及作何主張或陳述,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來臺旋不久即離家未再返家,最後於92年10月17日出境,兩造迄今已逾5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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