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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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上訴人 龔家豪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 律師上訴人 蔡丞畯 (原名 蔡文碩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109年度偵字第25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丙○○、乙○○(原名蔡文碩),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為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各論上訴人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經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
(一)丙○○部分:
1.伊警詢已供稱:領錢當時不知是違法行為,事後才知道等語,可知伊係因年輕識淺,受人利用代為領款,主觀上並無犯罪之違法性認識,自不成立犯罪,遑論與他人成立共同正犯。伊審判中為認罪之表示,係因不知如何陳述,原判決未探求伊真意,逕依伊之認罪表示,遽予論罪科刑,昧於發現真實,顯有違法。況原判決亦認本案偽造之公文書未扣案而且內容不詳等語,顯然無證據證明確有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存在,原判決認定伊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亦有違誤。
2.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下稱甲案)判決事實認定,該案伊參與犯罪之時間為民國107年9月2日及同年月4日,與本案提領款項之時間(107年8月25日)前後相距不足10日,雖指示伊提領款項之人不同,然顯然均有上層謀劃之人存在,不能排除2案係同一詐欺集團,原審未深究2者是否同出一源,僅以甲案判決書形式上所顯示之犯罪者未重疊,即認2者不屬同一犯罪集團,未慮及甲案已論伊參與犯罪組織罪,於本案未為伊有利之認定,復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之規定,採取證人警詢證述為論罪依據,再論伊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採證違法、重複評價,有違無罪推定、一事不再理等違法。
3.甲案判決諭知伊緩刑4年,予伊自新之機會。本案行為時間在前,伊當時確實不知此屬犯罪行為,原判決量處伊有期徒刑8月,若果確定,則甲案之緩刑宣告將被撤銷,失去法院予伊自新機會之美意,請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等語。
(二)乙○○部分:
1.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2號、第275號、第95
0號(下稱乙案)判決內容可知,本案共犯少年王○玄(名字詳卷)亦有參與乙案犯罪組織,且伊參與時間係自107年4月23日前某日起至同年11月5日遭警查獲為止,期間未有自首或脫離犯罪組織之情事,是以本案行為日期之107年8月間,仍屬伊參加乙案犯罪組織之期間。伊雖曾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本案與乙案之犯罪組織並不相同,本案主要係由 王柏翔 與集團上手聯繫,惟伊於第一審並未選任辯護人,不排除伊未理解犯罪組織之定義,誤認詐欺行為之成員不同即為不同犯罪組織之可能,原判決逕以伊不諳法律所為供述為本案之事實認定,難認適法。
2.伊除於第一審審理時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外,於原審審理時曾進一步依其要求,承諾盡可能在111年6月前將款項提前清償,已獲告訴人諒解等情,量刑基礎已與第一審不同,原審於科刑辯論時未就此為調查,且原判決未敘明此部分對於伊之論罪科刑有無影響,仍維持第一審所量刑度,顯有違誤等語。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量刑亦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74條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自白、告訴人、共犯王○玄、 倪宗賢 、王柏翔、 林佳勳 之證述及倪宗賢擬交付告訴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公文書(傳真本)、相關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車手提領帳戶監視器畫面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等於107年8月23日前某時,加入王柏翔(現由第一審通緝中)、林佳勳、倪宗賢(均經他案判處罪刑確定)、少年王○玄(上訴人等並無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及不詳姓名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先由集團內不詳姓名成員冒充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臺北地檢署「 吳文正 檢察官」名義,持該詐欺集團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文書(未扣案),向告訴人詐得新臺幣40萬元及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4家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之提款卡及密碼。林佳勳、丙○○再持王柏翔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予王柏翔。嗣乙○○再依王柏翔指示,將該上開提款卡置於某機車上,由王○玄取得後再陸續提領款項(提領詳情如其附表一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犯行。並說明:依憑卷附甲案、乙案之判決情形、乙○○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自承,本案與乙案之犯罪組織並不相同等語,甲案與丙○○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重疊等情,均不能認上訴人等所參與之甲案、乙案犯罪組織與本案同一,本案應另論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見原判決第6至7頁)。已就上訴人等所為合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要件,詳為說明、認定。並敘明:第一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包含斟酌上訴人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之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其等本應依和解條件為履行,自難以其等有按和解約定為賠償,而認第一審量刑之基礎有所變更,因認第一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上訴人等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尚有未合。再上訴人等分別涉甲、乙2詐欺案件,觀之其等涉案情節,亦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尚非偶罹本案罪責,再參以其等前經判拘役之素行及本案犯罪情節,認上訴人等均不宜為緩刑宣告,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且未予2人緩刑宣告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4至15頁),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與相關證據法則無違,量刑亦無顯然違法、失當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第一審審理時,丙○○稱:「坦承犯行」、乙○○稱「…本案犯罪事實我都願意承認…罪名的部分我也願意承認」(見第一審訴字卷第246頁);第二審審理時上訴人等均稱「我承認」,並請求予以緩刑機會(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是以其等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相符而堪以採信,得為論罪依據。上訴人等及乙○○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原審因認事證明確而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再原審爰用之證人警、偵證述,除認定上訴人等之參與組織犯罪犯行外,尚有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犯行,自難認原審引用證人警詢證述有何違法。至丙○○於甲案犯有11罪,已賠償該案3位告訴人損失,檢察官以量刑太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且其另有他罪尚在他案審理中等情,均載明於甲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甲案仍予其緩刑宣告,基於個案拘束原則,本院不予評價甲案所予丙○○之緩刑宣告適當與否,惟尚不得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其原已承認之犯罪事實,翻異前詞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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