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巍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2罪,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2罪,則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2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4罪之罪刑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2所各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㈢準此,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4罪定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請法院從輕裁定,我沒有意見」之情(見本院卷第77頁),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暨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受刑人之意見、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