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峻瑋選任辯護人陳婉瑜律師
郭泓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19號、第858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4537號、第14794號、第15057號、第15545號、111年度偵字第1927號、第31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峻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李峻瑋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並收取報酬之情形,極有參與財產犯罪之可能,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除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外,倘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事,竟仍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AVID」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4日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陽信銀行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京城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等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DAVID」,約定出租帳戶每月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且每次臨櫃提領款項可從中獲利1,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行使詐術,使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中,李峻瑋再依指示提領、轉匯各該款項後,將現金攜至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附近、高鐵左營站附近,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款、轉帳情形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 張秀雯 等8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雯等8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霧峰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峻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甲案金訴卷第92頁、第166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27965號函暨光碟等件附卷可稽(甲案偵一卷第61頁至81頁,偵二卷第7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提領款項或完成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並將現金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本案詐欺犯行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詐得財物後,
由被告依指示前往辦理提款或轉帳,以遂行上開詐欺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除了「DAVID」之外,來向我收取現金的有2、3人,每次都不一樣等語(甲案金訴卷第90至91頁),可見該詐欺集團至少另有「DAVID」、數名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及向被害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堪認包含被告、「DAVID」及其他共犯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係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本案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被告雖僅提供帳戶及負責提款、轉帳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有所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提款及轉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主觀犯意,且於密接時間、地點而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各次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時,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尚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明知詐
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為本案詐欺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協助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致使國家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另附表一編號7之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並依約賠償,經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之告訴人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甲案審金訴卷第91至92頁,金訴卷第49頁、第103至105頁,乙案金訴卷第33至37頁、第103頁,丙案金訴卷第15至17頁,丁案審金訴卷第53頁,金訴卷第69頁,戊案金訴卷第33頁、第8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分擔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犯罪參與程度非深,及告訴人各別遭受詐騙金額、被告未取得報酬等;且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甲案金訴卷第171至173頁),素行良好;暨被告到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每月收入約5萬元,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良好(甲案金訴卷第168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本院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係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斟酌被告所為各次詐欺犯行之時間、對象、人數、次數、手段等因素,依上開說明,就其所犯之8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甲案金訴卷第171至173頁),其素行良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犯後亦能坦承犯行,顯知悔悟,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並按期依調解內容給付,有轉帳交易明細存卷可憑(甲案金訴卷第179頁、第187頁、第193頁、第199頁、第205頁、第213頁、第223頁),足見其確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之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予以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業如前述。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上開調解筆錄中,被告於本案判決後尚應履行之給付內容,引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緩刑條件(附表三所載調解筆錄履行條件中,僅本案緩刑期間內之履行始為緩刑條件,逾緩刑期間之部分則否,然不影響告訴人得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被告雖與「DAVID」約定出租帳戶之報酬為每月每個帳戶5,000元,且每次臨櫃提領款項可從中獲利1,000元之報酬,然據其供稱並未拿到報酬等語(甲案偵一卷第88頁,偵二卷第6頁,乙案偵一卷第34頁、第96頁,丁案警一卷第8頁,警二卷第6頁,偵二卷第66至67頁,丙案偵卷第190頁,戊案警卷第5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已將所提領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上開款項既非被告所保有之犯罪所得,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自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系爭陽信銀行帳戶、系爭京城
銀行帳戶及系爭土銀帳戶,業經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交易使用;而被告臨櫃提款或轉帳使用之存摺及印章未據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無法再為任意使用,實質上已無價值,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秉志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世勛、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芷心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甲案: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號相關卷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19號偵查卷甲案偵一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80號偵查卷甲案偵二卷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1號卷甲案審金訴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號卷甲案金訴卷乙案: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號相關卷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092312號)刑案偵查卷宗乙案警一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1104382737號)刑案偵查卷宗乙案警二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94號偵查卷乙案偵一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57號偵查卷乙案偵二卷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2號卷乙案審金訴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號卷乙案金訴卷丙案: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3號相關卷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7號偵查卷丙案偵卷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5號卷丙案審金訴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3號卷丙案金訴卷丁案: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號相關卷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136133號)刑案偵查卷宗丁案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楠梓局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13529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丁案警二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37號偵查卷丁案偵一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45號偵查卷丁案偵二卷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5號卷丁案審金訴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號卷丁案金訴卷戊案: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號相關卷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0086104號)刑案偵查卷宗戊案警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5號偵查卷戊案偵卷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5號卷戊案審金訴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號卷戊案金訴卷【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主文1張秀雯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先後利用Instagram社群網站帳號darren_168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庭」(LINEID:xuting168)與張秀雯互加好友聯繫,向張秀雯佯稱:加入投資網站「美高梅」(網址:http://h5.amgm88.com)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張秀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2月18日11時0分許系爭陽信銀行帳戶40萬元⑴張秀雯110年3月30日警詢筆錄(甲案偵一卷第9至13頁)⑵張秀雯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甲案偵一卷第15至19頁)⑶富邦銀行、彰化銀行匯款單(甲案偵一卷第20至21頁)⑷系爭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偵一卷第29至31頁)⑸取款憑條(乙案偵二卷第39頁)李峻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0年2月18日11時12分許40萬元2 李芯 家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9日某時許,先後透過交友軟體PaktorAPP及通訊軟體LINE與 李芯家 聯繫,再以LINE暱稱「 陳亮 」與李芯家互加LINE好友,並於同年月9日向李芯家佯稱:轉帳至博奕遊戲網站之台灣帳戶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李芯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2月18日11時5分許系爭陽信銀行帳戶74萬元⑴李芯家110年2月20日警詢筆錄(甲案偵二卷第9至12頁)⑵國泰銀行匯款單(甲案偵二卷第33頁)⑶系爭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偵二卷第37至41頁)⑷取款憑條(乙案偵二卷第39頁)李峻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 楊漢帥 某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某交友軟體認識楊漢帥,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慕蓉 」向楊漢帥謊稱:在MetaTrader5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楊漢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2月17日11時41分許系爭陽信銀行帳戶30萬元⑴楊漢帥110年2月26日警詢筆錄(乙案警二卷第21至23頁)⑵郵局匯款單(乙案警二卷第35頁)⑶楊漢帥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乙案警二卷第37至44頁)⑷系爭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案警二卷第45至47頁)⑸取款憑條(乙案偵二卷第37頁)李峻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 林詩媛 某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緣圈」認識林詩媛,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ustin」向林詩媛謊稱:在克拉肯國際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詩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2月22日11時30分許系爭京城銀行帳戶40萬元⑴林詩媛110年3月8日警詢筆錄(乙案警一卷第21至22頁)⑵系爭京城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案警一卷第15至19頁)⑶郵政匯款單(乙案警一卷第23頁)⑷林詩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乙案警一卷第25至27頁)⑸110年2月22日臨櫃取款憑證(乙案偵一卷第89頁)⑹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乙案偵一卷第99頁)李峻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 李意芳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4日10時許先後利用臉書暱稱「 陳偉龍 」、LINE暱稱「juwan」及網站客服人員等名義,向李意芳佯稱:投資IFS外匯投資平台可獲利,惟須解凍金始能提領云云,致李意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2月19日10時46分許系爭京城銀行帳戶1,130,316元⑴李意芳110年2月22日警詢筆錄(丙案偵卷第11至23頁)⑵系爭京城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丙案偵卷第41至43頁)⑶上海銀行匯款單(丙案偵卷第91頁)⑷李意芳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平台登入畫面(丙案偵卷第95至105頁)⑸110年2月19日臨櫃取款憑證(乙案偵一卷第65頁)⑹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乙案偵一卷第99頁)李峻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6 洪莉喬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底某日先由Line暱稱「 邱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訊息予洪莉喬,佯稱:可帶同投資「GIB」虛擬貨幣及匯款儲值後即可回收投資報酬云云,繼向其佯稱:先前加入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倘要出金恐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虞,需再行匯入款項,才能順利出金云云,致洪莉喬陷於錯誤。110年2月19日9時37分許系爭京城銀行帳戶811,908元⑴洪莉喬110年5月14日警詢筆錄(丁案警一卷第11至13頁)⑵系爭京城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丁案警一卷第101至103頁)⑶洪莉喬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丁案警一卷第127至147頁)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丁案警一卷第141頁)⑸洪莉喬所有之中信銀行存摺(丁案警一卷第161至167頁)⑹110年2月19日臨櫃取款憑證(乙案偵一卷第65頁)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乙案偵一卷第99頁)李峻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7 嚴永成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底某日,以Line向嚴永成佯稱:投資火幣期貨市場平台,操作之後就會有獲利云云,俟嚴永成欲自平台出金時,詐欺集團某成員繼佯稱:出金會有涉及洗錢問題,先幫忙把資金轉到美國帳戶,由台灣專員處理,要再匯手續費云云,致嚴永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2月4日11時42分許系爭土銀帳戶39萬元⑴嚴永成110年4月22日警詢筆錄(丁案警二卷第8至10頁)⑵嚴永成110年4月22日警詢筆錄(丁案警二卷第11至14頁)⑶嚴永成所有之聯邦銀行存摺(丁案警二卷第24至25頁)⑷嚴永成之匯款單(丁案警二卷第26頁)⑸系爭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丁案警二卷第28至32頁)李峻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 周孟楷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4日自稱「 林靜清 」,以Line暱稱「Qing」傳送訊息予周孟楷,佯稱:可參與FXTRADING投資平台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周孟楷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2月5日13時19分許系爭陽信銀行帳戶80萬元⑴周孟楷110年3月24日警詢筆錄(戊案警卷第22至24頁)⑵系爭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戊案警卷第13至14頁)⑶被告臨櫃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戊案警卷第15至16頁)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戊案警卷第30頁)⑸周孟楷之台新銀行存摺(戊案警卷第33至35頁)⑹取款憑條(乙案偵二卷第33頁)李峻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被告依指示提款、轉帳情形編號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1110年2月4日14時48分許系爭土銀帳戶提領1,143,000元2110年2月5日15時38分許系爭陽信銀行帳戶提領1,678,000元3110年2月17日14時38分許系爭陽信銀行帳戶提領107萬元4110年2月18日14時45分許系爭陽信銀行帳戶轉帳173,234元5110年2月18日14時50分許系爭陽信銀行帳戶提領1,356,000元6110年2月19日13時33分許系爭京城銀行帳戶提領190萬元7110年2月22日14時55分許系爭京城銀行帳戶提領656,000元【附表三】編號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備註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秀雯共新臺幣(下同)99,000元。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3,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張秀雯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慶城分行、戶名:張秀雯、帳號:000000000000號)。㈠依據:本院111年度 橋司 刑移調字第11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11年6月14日所成立之調解筆錄。㈡被告依調解筆錄,業於111年9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張秀雯賠償金額9,000元,有轉帳交易明細可佐,係屬本案判決以前所應履行之事項,故於緩刑條件中予以扣除。2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芯家共新臺幣(下同)264,000元。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4,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李芯家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台北富邦新莊分行、戶名:李芯家、帳號:000000000000號)。㈠依據:本院111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4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11年3月9日所成立之調解筆錄。㈡被告依調解筆錄,業於111年9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李芯家賠償金額24,000元,有轉帳交易明細可佐,係屬本案判決以前所應履行之事項,故於緩刑條件中予以扣除。3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楊漢帥共新臺幣(下同)48,000元。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5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楊漢帥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楊漢帥、帳號:00000000000000號)。㈠依據:本院111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8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11年5月4日所成立之調解筆錄。㈡被告依調解筆錄,業於111年9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楊漢帥賠償金額6,000元,有轉帳交易明細可佐,係屬本案判決以前所應履行之事項,故於緩刑條件中予以扣除。4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詩媛共新臺幣(下同)188,000元。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3,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林詩媛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戶名:林詩媛、帳號:0000000000000號)。㈠依據:本院111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9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11年5月20日所成立之調解筆錄。㈡被告依調解筆錄,業於111年9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林詩媛賠償金額12,000元,有轉帳交易明細可佐,係屬本案判決以前所應履行之事項,故於緩刑條件中予以扣除。5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意芳共新臺幣(下同)129,000元。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3,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李意芳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南崁分行、戶名:李意芳、帳號:000000000000號)。㈠依據:本院111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6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11年4月22日所成立之調解筆錄。㈡被告依調解筆錄,業於111年9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李意芳賠償金額15,000元,有轉帳交易明細可佐,係屬本案判決以前所應履行之事項,故於緩刑條件中予以扣除。6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洪莉喬共新臺幣(下同)150,500元。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3,5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洪莉喬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洪莉喬、帳號:000000000000號)。㈠依據:本院111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6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11年4月22日所成立之調解筆錄。㈡被告依調解筆錄,業於111年9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洪莉喬賠償金額17,500元,有轉帳交易明細可佐,係屬本案判決以前所應履行之事項,故於緩刑條件中予以扣除。7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周孟楷共新臺幣(下同)355,5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周孟楷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北大分行、戶名:周孟楷、帳號:00000000000000號)。給付期日分別為:⒈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500元。⒉自民國114年7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4,000元。㈠依據:本院111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11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11年6月14日所成立之調解筆錄。㈡被告依調解筆錄,業於111年9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周孟楷賠償金額4,500元,有轉帳交易明細可佐,係屬本案判決以前所應履行之事項,故於緩刑條件中予以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