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5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5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上傳具猥褻影像之照片至社交軟體twitter,以供特定多數人觀覽,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為緩刑之條件,並為警惕。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末按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上傳至社交軟體twitter之猥褻照片,核其性質係屬電磁紀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猥褻照片檔案有經他人重製而儲存於其他數位儲存裝置等有體物內之情事,是本院自無從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至卷附網路蒐證照片乃為蒐證所截圖列印之資料,非前揭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爰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51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6月16日某時,在北部地區某處,利用手機透過網
際網路連結上網,使用社交軟體twitter,並以帳號「@Holic00000000」及「陳澄-色男養成記」,將裸露生殖器影片上傳至twitter,以供不特定人觀覽。
㈡於110年8月23日某時,在北部地區某處,利用手機透過網際網路
連結上網,使用社交軟體twitter,並以帳號「@Holic00000000」及「陳澄-色男養成記」,將裸露生殖器影片上傳至twitter,以供不特定人觀覽。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上傳該等影片之事實。2職務報告、網頁照片蒐證資料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檢察官吳紀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侯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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