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68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6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郭芳煜 總經理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至同年四月廿日止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梁力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蕭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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