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郝耀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郝耀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且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對法益侵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業務員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39號被告郝耀新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郝耀新自民國107年4月4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與民權路附近某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107年4月5日2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1段與中豐北路1段399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郝耀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檢察官郭書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曾意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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