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一七號
聲請人 李光南
91(送達處所:台北郵政信箱000-000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後,聲請人對此項裁定提起抗告,並就該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聲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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